经开区商标侵权纠纷怎么处理,商标侵权程序怎么处理,北京甲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青岛乙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甲公司是否侵害了乙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乙公司的厂名、厂址、登记证号,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甲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乙公司系第13839948号“某状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乙公司依法具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与乙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甲公司未经乙公司许可,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一种袋装商品上使用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甲公司辩称该商品原料系购自乙公司处,不能证明其在分装销售过程中使用了乙公司的注册商标系经乙公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中展示了其所获得的多项荣誉,能够证明其在业内享有一定影响。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乙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且将属于乙公司所有的登记证号农肥(2013)准字2800号标注与其商品包装上,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乙公司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甲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乙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甲公司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乙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甲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乙公司的进货数量、价格、侵权商品的售价;乙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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