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宜昌高新区甲眼镜店(以下简称甲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乙(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眼镜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号“乙”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2010年8月起,经乙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乙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乙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乙眼镜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31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西陵证字第151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乙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向海平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来本处,称宜昌市开发区乙眼视光中心在未获得乙眼镜公司的授权下,使用乙眼镜公司的相关商标,为保护乙眼镜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董某公证辅助人员王某、代理人向海平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点十五分,一同前往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10号,位于森地广场一楼家合润超市入口
处乙眼视光服务中心,由辅助人员王某用其手机对其门面及内部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向海平在该店购买老花镜一副,并提供销售单及购物袋,销售单及购物袋原件留存于公证处。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五页共计二十张彩色打印图片为公证辅助人员王某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拍照片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宜昌市西陵区宜雅文印部刻录至所附光盘。”
另查明:1.乙眼镜公司诉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乙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眼镜公司注册的第772859号、第311047号、第1394755号“乙”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通过网页宣传中使用“乙眼镜”字样的方式,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的“乙”,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乙”字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乙眼镜店停止侵犯乙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乙”字样,并对上述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共同赔偿乙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6万元。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甲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于2017年9月5日经注册核准,经营范围为验光眼镜;角膜接触镜及硬性角膜接触镜验配;护理液销售等。3.2019年1月7日,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向王某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某位于宜昌市门面壹店铺允许使用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期限至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1日,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授权书》,授权赵某位于宜昌市店铺依据协议鄂A2019010715号许可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4.乙眼镜公司向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甲眼镜店,该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到该商铺调查,向甲眼镜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乙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书面回复。5.乙眼镜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开支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290元及打印票据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眼镜公司享有第1394775号“乙”文字商标的专用使用权,“乙及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乙眼镜公司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乙眼镜公司提交的案涉《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表明,甲眼镜店在其店标、墙面装潢、
柜面、眼镜、配镜单、购物袋等处,使用了“乙”、“寳島”等字样的标识,与乙眼镜公司注册商标“乙”字样相同或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乙眼镜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足以认定甲眼镜店侵犯了乙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甲眼镜店辩称,其加盟了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并获得授权使用“乙”字样,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甲眼镜店提供的授权书,乙眼镜公司申请公证期间甲眼镜店未获得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次,即便按照授权书内容,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允许甲眼镜店使用其商标,而甲眼镜店使用的“乙”标识也并非是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图形商标。第三,乙眼镜公司诉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305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湖北乙眼镜有限公司使用“乙”已构成侵犯了乙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甲眼镜店本案中使用的“乙”字样,显然也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甲眼镜店提出的上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某眼镜公司主张甲眼镜店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乙眼镜公司仅提供了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和打印费开支,无法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甲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甲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营业时间、损害后果、乙眼镜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甲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乙眼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确定甲眼镜店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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