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乙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虽然二审判决在表述裁判理由时,称乙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以在“第17类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甲”商标,确实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名称不符,有不当之处,但是该表述并不会产生扩大第8002238号商标权利范围的效果,因为商标专用权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甲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二审判决第19页的认定事实错误,则是该公司对判决书中该段文字的错误解读。而且,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并不包括裁判理由。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评述及表述的裁判理由有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该再审的法定情形。乙公司关于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情形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对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的乙公司生产的涉案矿棉装饰吸音板的用途、功能、生产者的宣传介绍等事实,认定该商品与甲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58237号“甲”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材料、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及天花板产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认定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乙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属于第8002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乙公司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与第1592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类商品,乙公司关于其获得其他商标权人的授权,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甲”等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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