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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商标侵权索赔怎么处理 商标侵权怎么处理罚款多少

发布时间:2022-03-25 来源:司法案例

晋江市甲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乙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国际公司)、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中国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乙国际公司、乙中国公司,就标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和权益,乙中国公司使用标识未侵害甲公司第3792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第一,乙国际公司、乙中国公司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鉴于本案甲公司乙中国公司的侵权行为指向其2017年在淘宝天猫店销售侵权产品,故本案审查原告提出不侵权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称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T-MAC标识系由两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乙美国公司于2002年委托设计人杰克·威尔科克斯,专门为乙签约的知名NBA篮球明星麦迪设计完成。标识设计要素和设计理念与麦迪戚戚相关,其含有麦迪姓名的缩写T和M以及麦迪的球衣号码1,T的一竖和M组成了篮球的纹路,且T和M恰巧构成了一个篮球筐的形象,将该图形横过来看是一双并在一起的篮球鞋,设计精心、尽显巧思,具有很高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两原告在提交《独立咨询协议》的基础上,还同时提交了杰克·威尔科克斯的《纳税个人身份识别号及证明》表明其主体身份、该个人的宣誓书表明其依据《独立咨询协议》创作的标识即为涉案标识及其个人姓名昵称等事实,进一步补强了乙集团内部电子邮件,麦迪个人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我国网络宣传、文章等证据,表明T-MAC标识即为。此外,两被上诉人还补强举证了乙美国公司与乙国际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乙国际有限公司与本案乙国际公司的转让协议以及乙集团内部关联企业情况,表明乙国际公司受让取得著作权的相关事实,故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据此认定乙国际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另一方面,在案证据表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乙中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使用,已产生了较高的商业属性和价值。首先,是麦迪的专属个人标志,其职业篮球生涯获得多项认可,而涉案商标申请在2003年下半年,正是麦迪步入职业生涯巅峰的时期,其在中国已积累很高的知名度和球迷关注度,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特别是2003年2月9日举行的2002-2003NBA赛季全明星赛,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全程直播,成为无数球迷心目中最经典的NBA全明星赛之一,而在该比赛中麦迪即脚穿印有标识的T-MAC二代战靴。可以说,标识作为体育明星个人标识,本身即承载了明星自有的商业影响力和价值。其次,乙中国公司将使用在相关篮球鞋、篮球衣等细分产品上,并予以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证据显示,在2003年11月之前乙中国公司在《篮球》、《当代体育》等专业杂志以及综合报刊中就麦迪代言的T-MAC系列产品进行大力宣传推广,销售数据也表明相关产品特别是T-MAC篮球鞋十分畅销,2003年7月至10月期间,使用标识的产品销售额即超过1000万元。第三,使得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麦迪代言的乙T-MAC系列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品牌联系。商标传递产品来源信息,与主商标联用的明星个人专属标识更是在此基础上,传递球星个人价值和文化属性。在案证据表明,乙中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T-MAC系列产品上均会同时使用第3921767号商标和标识,相关宣传推广均是以麦迪作为乙形象代言展开,通过明星个人特点建立了鲜明的标识影响力和市场感召力,使相关公众在较短时间内将标识与麦迪以及乙品牌建立了固定的指向性联系。综上,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乙中国公司已经在先使用商业标识,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第二,乙中国公司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具有正当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如前所述,系乙集团出于品牌细分战略需求,专属为麦迪个人创设的标识,并专门使用在T-MAC系列产品上。在案证据表明自2002年以来,乙中国公司一以贯之地仅在麦迪命名的T-MAC系列篮球鞋、球衣等运动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并同时附加商标,以标识其旗下个性化的T-MAC系列产品,甲公司侵权警告函乃至后续侵权起诉中所涉鞋产品等亦是如此。故即便甲公司形式上取得了涉案第3792093号商标,其也无权禁止乙中国公司继续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况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甲公司通过使用涉案商标取得相关市场知名度,无证据表明乙中国公司的使用方式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法院认为,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权,鼓励市场主体开展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案证据清楚表明,丁炳竹、甲公司申请获得和受让涉案商标,其目的并不在于悉心投入和经营一个新的品牌,而系不当攀附利用在先权利人在既有标识上已经凝结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谋求和攫取在先权利人市场份额和交易机会。商标持有人并无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商标保护便无从谈起,而该种抢注行为更不应予以鼓励和助长。本案构成第82号指导案例中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情形,据此,乙国际公司和乙中国公司请求确认在其生产、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标志不侵犯甲公司第3792093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就乙国际公司、乙中国公司诉请甲公司承担合理费用1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明知标识相关权益归属乙中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情况下,仍恶意提出侵权投诉和侵权起诉,导致乙国际公司、乙中国公司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投入财力物力提起本案诉讼、应诉侵权之诉,两原告由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就具体数额而言,两原告在案发票数据显示支出55985.6元,在此基础上,鉴于在案大量证据系境外形成且进行了公证认证,综合考量相关域外取证和公证认证费用、被告行为之恶意等情节,酌情对两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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