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某镇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某某雪窖”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84526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背面将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某某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与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该标识与“某某雪窖”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酒盒两侧面上部突出标注“贵州某镇”“GUIZHOUMAOTAIZHEN”字样,而其中“贵州某”四字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的显著部分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某”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其中“GUIZHOUMAOTAIZHEN”部分标识完整包含了第4459164号及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将酒盒侧面与酒瓶正面细金边矩形图案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对比,其在图形、构图、颜色的要素组合后与上述商标近似。因此,“某某雪窖”酒侵害了第284526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4459164号、第7260808号、第3159141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贵州某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4459164号、第7260808号注册商标对比可知,酒盒正面将第10147169号及第18715389号中具有极强显著性的“某某女神”元素高度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突出使用,与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该标识与“贵州某镇车主联盟专供酒”商品名称结合,其排列和使用方式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酒盒侧面上部突出标注“贵州某镇”字样,而其中“贵州某”四字与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的显著部分“贵州某”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并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酒盒正面下方有“GUIZHOUMAOTAIZHEN”字样,完整包含了第7260808号、第4459164号注册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酒盒及酒瓶正面圆形标识,其红白蓝着色、构图及整体外观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因此,“贵州某镇车主联盟专供酒”侵害了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7260808、第4459164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甲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将与某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商品名称、装潢进行商标性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下,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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