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甲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甲商店)因与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莒县丙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丙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乙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法人,因此本案为涉港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虽未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涉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亦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类型,销售使用与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卡通猴头图形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认定该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猴头图案在整体构图,以及线条、形状、颜色组合上,甚至在眼睛、耳朵、嘴巴等细节设计上,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涉案注册商标系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时间虽然不长,但某公司旗下大嘴猴系列产品及大嘴猴形象设计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该商标亦具有显著性。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卡通猴头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甲商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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