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与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乙公司是14212864号、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1月26日,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1-3号甲购物中心二层店内,据此可以认定系甲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甲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后袋上有双弧线的标识,且经比对,案涉商标双弧线为:弧形交叉开口向上,像鹰飞翔的形状,弧形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封存牛仔裤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案涉商标的双弧线基本一致,与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涉店铺是专业销售牛仔裤的商铺,案涉双弧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案涉商铺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案涉商标图案“双弧线”是李维斯的商标图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甲明知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甲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甲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