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商标侵权一般怎么处理,商标被网络侵权怎么处理,北京甲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长春市乙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乙公司注册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公司经营的网站将乙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乙”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该关键词时,甲公司的推广链接即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推广链接的内容则为其他餐馆的加盟服务。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等,因涉案行为属于广告服务,故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因此,甲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中,乙公司认可甲公司在开庭前已删除了涉案链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甲公司抗辩称具体关键词并非甲公司设置,甲公司仅在网络上进行推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甲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甲公司抗辩称其对“乙”文字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行为系将涉案注册商标设定为搜索链接关键词,其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并能够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甲公司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对于甲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乙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具体侵权情节、甲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乙公司主张的19000元律师费、750元时间戳费用以及250元复印打印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乙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了时间戳认证以及打印复印材料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将根据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甲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春市乙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25000元;二、驳回长春市乙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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