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商标法院怎么处理,起诉商标侵权怎么处理,上海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海乙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乙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麦淀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属相同产品。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麦淀粉包装上使用“xx澄及图”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该图形为仙鹤加外框,与第1542421商标中的图形相比,仙鹤的形态相同,外框近似,图形下方加上文字后,与第1542421号图文排版相同,文字部分仅差一字,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甲公司抗辩其系使用“xx澄”注册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综上,甲公司侵害了乙公司对第15424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丙公司作为受委托加工方,其抗辩涉案被控商品包装系由甲公司设计,商标由甲公司提供,故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产品已带有商标标识,即使该标识由甲公司设计提供,由于丙公司直接参与了包装过程,理应就甲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甲公司除了委托丙公司生产加工涉案“xx澄面”产品外,还委托案外公司生产“xx澄面”产品,故丙公司仅就甲公司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主张丙公司停止侵害、承担合理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甲公司、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侵权期间、侵权方式、甲公司生产规模、两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乙公司提供了发票,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费,甲公司、丙公司对购买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发票中的开票公司与XX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但购买费系本案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其余与本案有关的涉案商标维权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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