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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驾驶员怎么处罚是什么罪 殴打公交车司机判几年

发布时间:2022-02-07 来源:司法案例

某月26日,赵某某乘坐城乡客运巴士回家,在到达家门口的时候,他像往常一样要求司机停车。因公交客运中心的管理日益规范,不再随意在非站点停车,而赵某某的家门口并非停车站点,遂司机崔某某拒绝了赵某某的要求。此前习惯了可以随时要求下车的赵某某便和司机崔某某发生了口角争执,赵某某上前一把揪住司机崔某某的耳朵,致使司机崔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紧急停车,所幸车上其他乘客均未因此受伤。随后司机崔某某立即报警,将客运巴士停在路边,赵某某得知司机崔某某报警后,也在客运巴士的座椅上坐下,等待民警前来将其带走。

     某月21日,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告人赵某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揪拉司机崔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某年11月28日通知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某月28日,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郑峰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阅卷,详细了解本案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会见赵某某,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其分析法律风险和后果。

    承办律师向赵某某详细了解其犯罪经过,赵某某之所以在客运巴士行进过程中与司机崔某某发生争吵,并上前揪其耳朵,是因为赵某某平时都是在巴士途经他家门口时要求司机停车让他下车,赵某某并不清楚客运巴士不能在非站点停车,以为是司机崔某某故意刁难他。再加上当时赵某某喝了一点酒,便和司机崔某某发生了争吵,在互相争吵的过程中,赵某某上前揪了一下司机崔某某的耳朵。在客运巴士紧急停车后,赵某某迅速认识到自身行为非常不妥,所以赵某某在司机报警后没有任何反抗或逃跑意图,在客运巴士上坐下,其停留在客运巴士上没有任何逃离的意图和行为,只是等待民警到来将其拘捕。随后的提审过程中,赵某某自愿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过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此案在犯罪构成、法律适用上没有争议,但是量刑上有争议。承办律师认为赵某某在犯罪后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但是公诉机关对于其可能存在的自首情节不予以认定,而赵某某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因自愿认罪认罚,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承办律师就赵某某存在符合自首认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向法院及公诉机关提出了异议。承办律师两次参与法院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就赵某某存在自首、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况进行辩护。赵某某在司机报警后,未再有任何暴力或过激行为,也没有任何试图逃跑以躲避惩罚的行为。虽然在当时可能存在客运巴士门关闭等情况,但是承办律师认为客运巴士当时的状态实际上应当是属于一个半封闭环境,赵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暴力打开车门或使用车上的安全锤等工具敲开车窗逃跑,但是赵某某并无任何过激的试图逃跑的行为,应认定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承办律师就赵某某平日表现向其家属和村民干部进行了解,向法庭提交了由赵某某村委会书写的赵某某平日表现材料,以及希望对其予以缓刑,愿意配合管教的证明,作为法庭对赵某某人品素质的考量因素。

    公诉机关最终采纳承办律师提出的异议,重新与赵某某签具认罪认罚意见,对其采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由原先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变更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某年12月2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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