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月31日,环卫工人李某某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时,被某餐饮店突然脱落的广告牌砸中,当场陷入昏迷。随后其进行了漫长的治疗休养,因受伤位置特殊,至今仍未能恢复事故前的体力及精神状态。虽然李某某所属用人单位已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了部分赔偿,但部分不能报销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没有赔偿到位。
为此,李某某曾至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咨询,并听取建议,前往司法鉴定所就人身损害及精神病法医鉴定方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脑损害所致其他精神障碍以及十级伤残。某月27日,李某某向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柔之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联系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本案难点在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援助律师认为,应当将该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管理人)以及房东(所有权人)列为被告,对申请人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李某某被餐饮店的广告牌砸中受伤时,该餐饮店已停止经营数月,查明其实际经营者信息以及该店铺房东在实际上存在难度。为此,援助律师通过向所辖派出所、工商行政部门、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等多项材料以确定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之后,援助律师结合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计算出各项损失合计229852.7元,以此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月9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本案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该餐饮店的承租方赵某某以及房东周某某应支付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金合计22985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后,在扣除李某某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可抵扣的部分损失后,剩余损失由房东周某某与承租方赵某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判决由两被告各赔偿李某某共计69734.47元。
在一审判决后,承租户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此,李某某向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后依法给予其法律援助。为便利申请人,指派了原一审时的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收到通知后,立即联系当事人与案件承办法官,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材料,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相关争议焦点也已经在一审过程中经过了详细的论证,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缓和双方当事人矛盾,援助律师与法院为双方组织调解。援助律师一一解释了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缓和双方矛盾,耐心地反复劝说,最终成功促成调解结案,签订了三方调解协议,李某某也收到了全部赔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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