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出生,江西景德镇人。某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公安局刑拘,同年某月30日被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某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至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戴某某在x年至x年期间,曾因因犯盗窃罪四次被法院判刑。
因被告人戴某某未委托辩护人,x年x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相关规定,通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某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鹏担任被告人戴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林律师接受援助材料后,立即与该案的承办法官联系,并查阅了案件材料。
起诉书指控:x年x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老乡刘某某乘被害人叶某某停车吃饭之机,进入其路虎越野车窃走车上储物盒内人民币2万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并分赃。同年x月23日,刘某被警方抓获。x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到某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x年x月19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告知承办律师他们当时只盗得5千元,并不是起诉书上指控的两万余元。承办律师询问其有没有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戴某某摇头表示没有。然案件材料中被害人叶某某的供述是两万多,并附有银行的对账单。数额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戴某某的自首情节(其主动投案,但交代的是盗窃5000元的犯罪事实)。为了进一步了解本案事实,查清戴某某到底盗窃了多少现金,承办律师充分深入地与戴某某进行交流,认真听取被告人讲述整个犯罪过程,着重于细节记录,特别是在戴某某提及钱在车内摆放细节,“是1000元一叠摆放在汽车中间盒子里(共5叠),外面没有塑料袋包装,也没有用绳子捆住”。与被害人叶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所陈述的钱存放方式是一致的“我车里的2万多钱不见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大概2.3万至2.7万之间,现金都是一千一叠夹在那边”。被告人戴某某在陈述事实时态度非常诚恳,反复强调只有5叠,在窃得后,就直接和另一被告刘某某平分。
会见后,承办律师再次仔细分析比对卷宗材料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发现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存在问题。首先,被害人是在x年x月2日取款56000元,与被害人自己陈述的2万余元的事实不符;其次,取现时间是x月2日,并非是被告人盗窃的时间——x月5日,不能直接证明在x月5日被害人的车上存放着2万余元现金;最后,两位被告人的口供自始至终承认的盗窃数额是5000元。为此,承办律师将上述情况与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开庭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密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未认定自首。
在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林鹏发表了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盗窃金额应当认定为5000元。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仅系其单方面的一家之言,且前后三次笔录对钱存放的方式均有反复,存有夸大自己损失的可能。2、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叶某某的妻子(身份特殊),其本人并不知情叶某某当天在车内存放的现金数额,盗窃发生时也不在现场,是从叶某某处听得关于案件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与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在证明力上是重复的。3、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被告人有取款的事实,与本案的盗窃的数额关联性不足。4、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的,如实交代了盗窃5000元的犯罪事实,如果没有如实供述,是得不到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的,假如被告人戴某某故意对盗窃金额存有隐瞒,在无法得知另一名被告人刘某某已到案供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显得就多此一举。综上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在车内窃得2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对盗窃金额认定为5000元。
二、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是当庭认罪。因此,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戴某某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原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因本案控辩双方对盗窃数额争议较大,法庭决定暂为休庭,择日宣判。
最终,某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认定本案被告的盗窃金额为5000元,同时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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