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浙江省某县人,初中文化,某年某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某年某月2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因被告人刘某经济困难,未委托辩护人,某年某月27日,某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担任刘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某年某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非法携带改装射钉枪、猎枪及弹药欲在某县崇头镇高湾村打猎,未果,并于当日被某县公安局梅源派出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射钉枪和猎枪各一支、疑似猎枪子弹三颗、疑似制式手枪子弹一颗及射钉枪子弹、铅弹若干颗。经某县公安局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猎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三颗疑似猎枪子弹属于民用子弹;一颗疑似制式子弹属于军用子弹。
某年某月1日,承办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已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即某年某月27日,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有关《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该情况,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认可起诉书的指控并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可以从罪轻角度予以辩护。为此,承办律师与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同时也将情况反映到检察机关,希望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该案于某年某月3日在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仅非法持有枪支2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仅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因文化水平局限,此前持有枪支弹药的违法性认识不明确,之所以会触犯法律,主要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其持有枪支是用于打猎,从未进行过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悔罪态度良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被告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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