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吴某系同事,某年某月30日晚10时许,二人与另外三名同事相约爬山玩雪拍照。吴某身着由李某提供的仿纳粹德军制服,一行五人前往位于北干山的萧山烈士陵园。在烈士陵园广场山门前,李某、吴某身着仿纳粹德军制服用手机拍摄照片,当晚11时许,李某将照片发布于其QQ空间,之后照片被截屏转发扩散,引发广大网民热议。涉“萧山烈士陵园自拍”相关内容被各大新闻网站予以转载,短时间内即达36800余条。网民纷纷表示,李某、吴某的行为亵渎烈士,应受到相应惩罚,并向英雄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某年某月31日中午12时许,李某在QQ群中得知其发布的照片被他人截屏发到网络,便从QQ空间删除了照片、修改了QQ昵称,并将其本人与吴某身穿仿纳粹德军制服的合照从手机中删除,将涉案军服、纳粹标志等物品丢弃至小区垃圾堆。
某年某月31日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萧山烈士陵园采用穿纳粹军服自拍的方式寻衅滋事”为由,对该起事件进行调查。某年某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李某、吴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和7日的行政处罚。
某年某月10日,萧山烈士陵园的部分烈士亲属向某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李某、吴某的行为严重亵渎、侮辱烈士,侵害了烈士的荣誉,希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李某、吴某的侵权责任。
某年某月30日,某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无烈士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某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遂于某年4月4日,因被告李某、吴某侵害萧山烈士陵园烈士荣誉权,向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某年4月9日,李某、吴某走进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了二人的经济状况证明和《应诉通知书》,当日审批通过了李某、吴某的援助申请。考虑到李某、吴某租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就近指派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金钢红担任二人的援助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与二被告进行了沟通,询问对公益诉讼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及证据是否有存有异议,是否有书面的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两被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烈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解释了公益诉讼的性质。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两名受援人表示接受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某年5月21日,该案在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两名受援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主要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一是二人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二是二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范围,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援助律师认为,两名受援人不论是在拍照地点的选择或是服装的穿着上,都不是特意安排的,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思想单纯,才做出了错误的行为。在发现其行为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行为,承认自己的错误。二人主观上没有侵犯烈士荣誉权的故意,只是在行为时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庭审中,李某、吴某也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均当庭认错悔过,希望得到烈士家属及社会公众的谅解。
法院认为,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全社会都应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英雄烈士的荣誉神圣不可侵犯。萧山烈士陵园是“褒扬烈士、教育后人”的重要公共场所,两被告的行为轻视英雄先烈,无视公众情感,蔑视法律尊严,侮辱和亵渎了英雄烈士的荣誉,侵害了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评价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当庭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李某、吴某表示不上诉,并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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