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8日,安徽省甲市交警支队开展整治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统一行动。甲市交警支队某大队当晚在国庆东路某路段对行驶车辆设卡盘查,21时许,陆某驾驶小型汽车接近卡点时,因害怕酒后驾驶被查处,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调头逆向行驶并刮蹭现场执勤警车后逃离。执勤交警遂派警车跟随,同时另一警车也赶来对陆某车辆进行拦截,陆某拒不停车接受检查,调头后与另一辆警车相向而行,撞向此警车后拒不接受检查,而是再次调头撞向拦截其的另一辆警车,最后驾车逃离。陆某的行为造成两辆警车受损、两名执勤辅警受伤。某年某月29日陆某被传唤到案,被甲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某年某月24日甲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陆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年某月23日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犯罪嫌疑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向甲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阶段,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向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了法律援助通知书,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严梅律师作为陆某一审辩护人。辩护律师仔细研究了案情,确定了辩护方向。
某年某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严梅律师参加庭审为被告人陆某辩护。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陆某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积极修理被损坏的警车并赔偿执勤民警的医药费用,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辩护律师为陆某做“有罪罪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被告人陆某妨害公务罪成立,依据年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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