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起,方某与吴某、苏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货船并改装成采砂船,在长江某梅龙段附近水域非法采江砂。采砂期间,方某负责联系货船、收取砂款、安排望风;吴某负责操作采砂船采砂。方某、吴某非法开采的江砂价值258600元。某年某月27日,某省某县公安局根据线索,电话通知方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次日,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侦查,某县公安局认为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于某年某月22日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年某月2日,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年某月9日,方某通过某县看守所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
经审查,方某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四条之规定,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方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某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章侃为方某一审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某区人民法院联系,在认真阅读了全部卷宗材料后,于某年某月23日前往某县看守所会见方某核实犯罪事实,并认真听取方某的辩解意见。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办律师认为:一、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既没有认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中心负责人的签字,且存在吨位较少的江砂鉴定价值高于吨位较多的江砂鉴定价值,《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性和合理性存在质疑;二、指控方某等人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非法采砂的证据仅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方某某等人采砂的具体位置证据,指控在禁采区内非法采砂证据不足。据此,承办律师制定辩护方案:一、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对在禁采区非法开采的指控提出异议;三、对指控开采江砂价值的依据提出异议。
本案于某年某月2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案件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关于是否在禁采区非法采砂问题,公诉人认为:某市水利局《证明》和铜陵市水利局《情况说明》已证明243、244浮标附近水域为禁采区,方某等人在243、244浮标附近水域采砂构成在禁采区内非法采砂,证据充分。针对公诉人的观点,承办律师指出:水利部批准的《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某-某年)》明确规定长江中下游存在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某省有可采区9个,某市水利局和铜陵市水利局无资格规定禁采区,公诉人现有的证据没有方某某采砂的具体位置,不足以证明方某某等人是在禁采区内采砂。法院判决最终采信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本案中虽查明盗采江砂江段为长江某梅龙水域,但每起事实的具体位置不明,某市水利局、铜陵市水利局及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盗采地点为长江禁采区,指控被告人在长江禁采区采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开采江砂价值认定依据问题,公诉人认为: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当以认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江砂价值的认定依据。承办人则指出:公诉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鉴定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名、盖章,不仅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判定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是否应当回避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某〕84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生效,现没有提供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文书,也不能证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的确定方法具有层级性,首先应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方某非法开采的江砂销售金额已经查明,依法应当以其销售金额来确定非法开采的江砂价值。《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仅鉴定的开采江砂价值高于出售价格,而且在相同地段开采的吨位少的江砂鉴定价值高于吨位多的江砂鉴定价值,将运输成本计算进江砂价值,明显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最终认为: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将公安机关提供的销赃价直接认定为涉案江砂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某年某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认定方某系禁采期内的盗采江砂行为,非法采矿的价值为258600元,但认为由于销赃地与盗采地距离远近影响运输成本,并进而影响销赃价格,量刑时酌情考虑该节事实,最终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受援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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