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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拉丁舞受伤怎么赔偿 跳拉丁舞受伤应该找哪个部门

发布时间:2022-03-07 来源:司法案例

杨某是一名8岁的漂亮女孩,在暑假期间,父母为了杨某全面发展,于某年某月27日在某舞蹈学校某分校报名参加学校拉丁舞培训,缴纳680元培训费,由该学校出具收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某年某2日,学校开始上课。某7日,杨某在上课中途休息过程中,出现腿部疼痛现象,代课的舞蹈教师对杨某腿部疼痛部位进行揉捏,并要杨某做“脚尖往回勾”的动作以减轻疼痛,后联系杨某家人。杨某姐姐及母亲先后到场,将杨某送到某县家宁医院进行检查,经MR检查诊断意见:脊髓腰段(1-2)挫裂伤。当日转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脊髓损伤(T4-L1)。同年某8日,经该院检查脊髓损伤(T4水平以下),住院27日,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医嘱继续外院康复治疗、复查及有情况及时就诊。自某年某月31日至某年某月10日,杨某连续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盱眙县瑞康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9次住院康复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5165.34元。

杨某脊髓损伤确诊后,杨某父亲到某县教育局、某局反映舞蹈培训学校培训过程中导致杨某严重伤害的事故,经某局协调和见证,双方于某年某月27日签订协议,由培训学校借垫付医疗费10万元,此后双方通过诉讼确定双方责任,培训学校承担生效判决责任,垫付款多退少补。

某年某月,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杨某父亲的申请,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史佃文为杨某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请杨某父母提供诉讼材料,并根据诉讼材料进行整理,认为杨帆脊髓损伤需要对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指导帮助杨某父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某年某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杨某脊髓损伤遗留截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脊髓损伤遗留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每月1万元期限10个月,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10日。取得鉴定意见后,承办律师组织诉讼材料,准备依法提出诉讼。

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如何选择诉讼案件的案由,才能充分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使得杨某获得利益最大化。是以一般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权提起诉讼,还是以培训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成为关键点。以一般侵权提起诉讼,承办律师所了解的情况,培训学校具有办学资格,所聘用教师具有教学资格,同时接受培训的学生有30多名,均按该校教学内容在教师指导下接受并做舞蹈培训动作,只有杨某在培训中发生损害后果。况且,从法律规定来看,一般侵权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责任较重,承办律师从网上查阅的相类似案例,全部是按侵权提起诉讼,法院虽然判决培训学校赔偿,但均是按责任比例判决,至少判决要减轻培训学校的15%赔偿责任。相反,如果选择培训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却不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培训学校履行培训合同不符合约定即可,也不会存在减轻培训学校的赔偿责任,只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经与杨某父母沟通后,最终选择以培训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诉讼,承办律师以培训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承办律师经调查,该培训学校与某舞蹈学校合作办学,以该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该案件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为:1.两被告均具有法定批准的办学资格,合作办学符合法律规定,委派教师具有舞蹈教学资格的专业人员。2.教学环境符合舞蹈教学。教学活动完全符合教学大纲,针对杨某少儿设计规定动作,多年来教学实践证明没有发生对少儿具有损害。3.教学活动没有对杨某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肢体动作,而且发现杨某出现不明疼痛,及时通知家长到场救治。4.根据相关医学专业人员了解,杨某伤病不可能因舞蹈活动造成(没有外力致伤),完全类似自身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所导致。5.被告完全符合舞蹈教育培训要求,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提交申请鉴定杨某的致害原因,经某县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予以拒绝。因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原告撤诉。

某年11月1日,承办律师再次代理杨某以培训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开庭的举证质证,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1.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某在培训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按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比较本案培训合同,被告在为原告培训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因培训合同系无名合同,按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案应当参照类似的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接受培训前无任何疾病,到接受培训的第三天,才在培训课堂发生身体伤害,医疗诊断予以证明,可见原告在伤害发生之前无疾病。4.虽然被告及教学老师行政许可资格和教学资质,被告收取费用,注明为拉丁舞培训,但双方无书面培训合同内容,对培训可能发生少儿身体伤害无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培训内容系自行编排,培训过程中无保护性措施(如需要托腰、扶腰),培训教育的教案没有法定部门许可。事实上,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只能遵从老师编排舞蹈培训动作,该动作无法保证少儿不受到伤害,杨某受伤后,培训老师没有采取相应救助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5.虽然此次接受培训少儿几十人,只有杨某发生脊髓损伤后果,不能以此证明杨某系自身身体原因,每个少儿做动作领悟及听从教师程度不同、坚持度、耐受度、接受培训时间、身体柔韧度等均不同,杨某在培训过程中导致脊髓损伤,完全是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培训合同义务所导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县人民法院完全采纳承办律师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经核定判决被告赔偿杨某1227534.94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出上诉。某县法援中心接受杨某父母申请,再次提供法律援助,指某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史佃文为杨某提供民事诉讼代理。对方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应当预见杨某损伤,未能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培训机构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前提下对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培训学校按时保质的教导杨某培训,出现伤害及时通知家长,杨某无证据证明培训学校存在违约,一审认定培训学校构成违约,违法举证责任规则。2.杨某在接受培训过程中,没有受到侵权行为的危害和发生过事故,同样接受培训少儿,除杨某外并无其他少儿身体受损,一审将杨某损伤是否系自身疾病或特异体质举证责任分配给培训学校,违反法律规定,培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承办人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培训学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杨某已经选择培训合同纠纷,培训学校以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上诉不能成立。2.培训学校是否构成违约的举证责任在培训学校,杨某在培训过程中受到伤害,培训学校甚至没有与杨某鉴定书面的培训合同,如何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基本的保障杨某身体不受损伤的合同义务。

二审庭审后,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经调解,双方于某年某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培训学校共计赔偿杨某人民币130万元(包括十年后的护理费用),杨某与培训学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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