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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08 来源:天津高院

为充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在妇女节来临之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市法院2021年审结的案件中筛选出10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这10个案例分别涉及惩治婚恋诈骗犯罪、制止离婚后家庭暴力、支持妇女主张离婚家务补偿、保障生活困难妇女获得扶养费权利、保护农村妇女平等继承权、确认丈夫恶意串通他人转移财产协议无效、确认丈夫向婚外第三者赠与财产行为无效、保障因交通事故流产妇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孕期妇女劳动权、高效执行兑现妇女胜诉权益等。该批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展示了天津法院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所作的努力,对于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尊重妇女地位、保护妇女权益的浓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天津法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一、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新浪微博某征婚公众号先后主动结识四名女性被害人,并虚构自己现役军人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与各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分别骗取四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80元。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四被害人财物共计154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冒充军人身份,虚构自己家庭及财产状况,同时骗取多名单身女被害人信任,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诈骗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针对女性实施婚恋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刘某通过网络,先后与多名女性被害人结识,并以恋爱为名与之交往,后又虚构军人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不仅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也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损害了社会交往的诚信基础。本案的审理,对婚恋诈骗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打击,保护了女性财产安全,有利于提高广大女性对婚恋诈骗的警觉防范意识。

二、康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康某(女)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殴打康某,离婚后仍不断打电话、发微信骚扰、威胁康某。2021年11月,杨某到康某住所殴打康某,致使其头部创伤破裂5.5cm,并抢走手机不让其报警。同年12月,杨某又到康某工作单位殴打康某,现场其他人员目睹后报警。为避免被骚扰,康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杨某多次骚扰、殴打康某,康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依法裁定禁止杨某对康某实施暴力行为,禁止杨某骚扰、跟踪、接触康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妇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结合日常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对于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范畴。本案中,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因素,离婚后杨某仍继续对康某实施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制止了离婚后家庭暴力行为。后经回访,杨某亦未再对康某有暴力行为。本案的审理,对于唤醒遭受家暴侵害妇女的维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三、闫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闫某与马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闫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随闫某、马某共同生活多年,由闫某、马某共同抚养成人。后双方产生矛盾,闫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闫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马某在诉讼中主张闫某向其支付离婚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闫某与马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发生矛盾,以致长期分居、多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多年来与闫某共同抚育闫某与前妻之子,负担了较多义务,有权请求经济补偿。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由闫某支付马某经济补偿款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马某与闫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多年来抚养闫某之子,助其成家立业,人民法院充分肯定马某为家庭的付出,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让妇女在家庭中投入较多时间精力的“无形付出”转化为“有形财产”,依法保障了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四、王某与庞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登记结婚,2017年2月生育一子。2018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8年8月至10月,王某因患癌症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1月,王某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某每月给付扶养费300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20年9月至12月,因王某病情发展,医院建议住院手术以及定期复查治疗。在此期间,庞某未扶养、照顾王某的生活。王某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庞某给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王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但考虑其现没有工作,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且庞某也未能证明王某尚有存款而无需扶养帮助,因此庞某应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对王某进行经济帮扶。鉴于庞某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且不固定,又尚有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及个人生活等支出,故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酌情判决庞某每月给付王某扶养费7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生活面临困境的妇女获得扶养费的典型案例。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家庭美德,也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妻子王某由于健康原因无法自食其力,缺乏收入来源,而庞某作为丈夫怠于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从道德要求、法律规定出发,判决庞某给付扶养费,有效维护了婚姻关系中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发挥了良好引导作用。

五、杨某与杨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杨某某系姐弟关系,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杨某某的父母去世时遗有平房一处,该平房于2013年以杨某某名义拆迁,于2015年安置了三处房屋,其中一处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另外两处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杨某向杨某某要求继承房产遭到拒绝,遂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二分之一的遗产。二人的父母生前未立遗嘱,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亦均表示放弃继承。庭审中,杨某某辩称按农村习俗,房产都是给儿子留的,不能分给杨某。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被继承人女儿的杨某,与作为被继承人儿子的杨某某,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杨某某关于女儿不能继承遗产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妇女平等继承权利的典型案例。我国历史上,女性的继承权利长期遭受限制。这种理念虽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格格不入,但仍然一定程度地存在。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法典》第1126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正是这一宪法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杨某某以其姐姐杨某是女性为由,拒绝其继承父母遗产,不仅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漠视,也侵犯了杨某的继承权。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旗帜鲜明地维护了杨某的合法继承权利,对于促进移风易俗,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有积极意义。

六、孙某与李某、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8年,李某以2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孙某于2021年5月6日起诉李某要求离婚。2021年5月6日,李某与其父李某某在房管部门签订协议,约定李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且不经资金监管。2021年5月8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实际未支付对价。现案涉房屋由李某某夫妇居住。孙某以李某、李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房屋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李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李某父子在李某与孙某矛盾激化期间、孙某提起离婚诉讼之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进行案涉房屋交易,对李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转移,且未实际支付房款,足以认定李某某、李某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孙某的利益,遂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李某某与李某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丈夫与他人恶意串通转让夫妻共有房屋的协议无效,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面对与孙某之间的离婚纠纷,李某非但没有积极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反而在双方矛盾激化期间,与其父亲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孙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人民法院经过对交易过程的严格审查,认定李某与其父亲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充分维护了妇女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起到良好示范效果。

七、张某与刘某、郝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郝某(女)系同村村民。2000年左右,刘某与郝某在玩牌时相识,后双方开始不正当交往。2012年6月至2019年12月,刘某陆续向郝某转账12万余元。期间郝某向刘某转账1万余元,双方转账差额为11万余元。张某认为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郝某,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返还全部款项。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刘某已经结婚,郝某亦明知刘某已婚,二人仍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刘某未经其妻子张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郝某,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将11万余元全部返还张某。

一审宣判后,郝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均为零星款项,未超出夫妻一方对日常生活开支的自主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前提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本案中,刘某向郝某赠与款项系为巩固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郝某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保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刘某为巩固与郝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其赠与钱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郝某返还受赠所得财产,有效地维护了婚姻关系中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八、王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8日,吴某驾车与王某(孕妇)、田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三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医院就医,诊断为“先兆流产”,并进行了人流手术。后王某将吴某、田某及二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也承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在判决支持王某其他各项合理损失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结合王某孕期、各方责任等因素,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由为吴某和田某车辆承保的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宣判后,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因交通事故流产妇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事故不仅造成王某身体上的损伤,同时也导致其中止妊娠,使其精神遭受损害。人民法院对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特殊权益的特殊保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九、王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于2018年4月入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向王某支付工资。2019年4月18日,王某经检验确诊怀孕。2019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王某“直接休息就行了”,将王某辞退,并于2019年5月20日将王某移出微信工作群。王某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遂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考勤机打卡照片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作为劳动者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王某提供的劳动是连续性的,足以认定王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王某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王某在孕期非因过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各项应支付费用共计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孕期妇女劳动权益的典型案例。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女性获得家庭尊重和社会价值的重要基础,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针对女性特殊情况,对其劳动权益作出的特殊保护。而现实中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生产等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案中,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知悉王某怀孕后,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孕期女职工劳动权益。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有效维护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对国家鼓励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促进意义。

十、刘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张某的父亲于1990年再婚,张某时年6岁。婚后刘某将张某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后因与张某的父亲发生矛盾,刘某于2007年起离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刘某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症、股骨头坏死等多种疾病,且系肢体二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负担医疗及生活费用,其遂于2008年向继子张某提起赡养纠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500元、承担刘某医疗费的50%。判决生效后,张某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刘某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应给付的赡养费、医疗费19000元。

【执行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案后,执行法官立即开展行动,经初步了解,由于双方积怨较深,张某拒不配合执行,虽经多方查找,无法与之取得联系,遂先对张某采取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并扣划其部分银行存款。考虑刘某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的情况,执行法官专程上门将扣划到的执行款发还至刘某手中。同时为彻底化解双方矛盾,充分保障刘某今后生活,执行法官还积极开展调查走访,并寻找到一位双方共同信任的亲属,通过其与张某取得联系。经过耐心地释法析理、动员劝说和调解协商,促成双方和解,刘某自愿撤回了对张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高效运用执行措施,及时兑现妇女胜诉权益的典型案例。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且该义务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同样适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刘某自张某6岁时便与其共同生活并将其抚养长大,双方形成继母子关系,而刘某年老后身患重病且生活困难,张某作为继子理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责任。执行法官经过释法析理和调解劝说,最终促成刘某与张某和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有力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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