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称:申请人为装饰装修公司,某年开始申请人开始为被申请人装修房屋,因申请人股东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曾为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只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某年底前后涉案工程完工,但被申请人使用房屋之后迟迟未全额支付装修工程款。某年某月2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116800元,某年某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某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某月30号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2020年元旦还清。后被申请人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之后还欠105000元。现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不予付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装修款105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某年某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仲裁之日为6500元),以上合计111500元;2、因仲裁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必须提供所有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数额是申请人单方提出的,没有合同明确,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请求数额不认可。2、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对被申请人合法债权是105000元,被申请人对金额不清楚,借条是申请人派员工到被申请人处办公住所通过锁门等闹事方式取得的。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是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的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是芜湖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公寓托管业务,即公司在承租房主的公寓后进行装饰装修再通过网上发布出租信息,将公寓转租给次承租人。
某年某月25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一套住房交由乙方实施装修;工程期限20天;合同工程造价为4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结算方式以双方签定单价不变,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
在某年10月至某年3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一致,继续实施七套公寓的装修或软包服务。双方均未提供装饰装修合同。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给申请人330000元。某年某月28日,申请人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16800元),分期付款。某月30号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10月31号前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11月30号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余款元旦前全清。后被申请人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未付剩余款项。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成立?
2、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性质?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某年某月25日签订的《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本案中,申请方提交了长达20页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从聊天用户上看,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聊天记录中的用户进行了现场手机确认,一方是申请人的设计师李某某,另一方为被申请人本人,微信控制人和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其次,从时间跨度上分析,聊天记录自某年某月10日至某年7月6日,聊天记录的内容具有连贯性,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吻合。第三,从聊天内容上看,涵盖了装修房屋具体位置、装修具体事项、工程款项协商、工程款催收及结算等信息,微信聊天的文字和语音信息基本上清晰、准确,双方均对所谈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并实施装饰装修的行为。第四,从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上看,双方语音对话和文字交流清晰并有连续性,语音平稳,且信息内容始终保存在用户手机终端中,也没有发现威胁、诱导、私录等非法获取痕迹。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从事公寓托管业务、申请人是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公司,且有被申请人自某年到2020年初连续支付给申请人330000元的客观事实的佐证,因此,仲裁庭对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了另外七套公寓装修服务合同,并实施了装修行为。
(二)关于借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被申请人在某年某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也无借款行为。申请人主张该借条虽写明是借条,实质是工程欠款,也反映出双方已经对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且有付款凭证。而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采取了威胁手段,胁迫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意思签署借条。仲裁庭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存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亦认可已经支付给申请人330000元的装饰装修价款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借条时受到申请人或第三方威胁,因此该借条可以视为上述公寓装修服务合同工程结算单。
(三)关于欠付装修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
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并以借条形式对欠付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截止某年某月28日,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装修工程价款116800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微信及支付宝支付记录,某年某月28日之后,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已经支付申请人17笔,合计13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经支付申请人5笔,合计3300元。因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装修工程价款应为100000元整。鉴于双方签订的《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借条中并未明确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确定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某年某月30日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据此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某年某月30日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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