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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拒绝调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

发布时间:2022-04-03 来源:司法案例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拒绝调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张某与上海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18年4月10日进入甲处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和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月收入为9,000元(税前),其他具体按甲的分配制度执行,该收入包含基工资、各类津补贴、社保等及因工作需要可能产生的加班费等组成,甲目前实行绩效工资制等内容。2019年9月12日,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绩效工资8,810元。2019年12月13日,甲处王某以微信形式向张某发送承诺书,内载:“……预在2019年12月31日离职,经双方沟通后,费用核算无误在次月该公司发放工资时一次结清,不存在任何人劳动争议……”,张某回复:“不应该写承诺书吧”、“是公司裁员,不是我离职,不合理啊!王总”。

甲于2019年12月23日向张某邮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张某所在项目部。该通知书内载:“张中银……工作期间,你表现一般,不能胜任法职工作,并不配合调整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经我司综合考虑,现正式通知你:请你于2020年1月14日前到我司办理离职手续。”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此邮件于2019年12月24日17:01签收。甲支付张某工资至2019年11月。
2020年1月13日,张某报警称工地在其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称从该日起不让其上班,也不发放其工资。
2020年1月,张某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赔偿5个月的平均工资10,000元,并要求甲和某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8,500元、2019年年终绩效工资17,62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电话补贴900元。该会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20]第159号仲裁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张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陈述其仲裁申请中的赔偿5个月平均工资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个月及替代通知期工资1个月共计5个月工资。
还查明,2018年4月21日,姚某在群名为“机电安装部”的微信群内发送消息:“各位要充分理解公司的薪酬体系,入司员工当时填写了‘参加绩效’的人,绩效部分是不写入个人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1.员工要融入企业,绩效工资与公司整体效益挂钩,近几年15-18个月工资不等(多出来的3-6个月就是绩效工资);2.公司是大家庭,只要参加绩效的员工,别人有我们就都有,别人没有我们都没有。3.年薪包干的与15-18个月无关。所以,各位不要主观臆断个人的薪酬,有问题随时与我或者人力资源部沟通!”张某与姚某于2018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姚某:“含税8,000还是税后包干11万(每月含税9,850元)?”、“含税8,000就是参加绩效,包干就是不参加绩效12个月。你考虑好回复我”;张某:“参加绩效吧”;姚某:“那就按含税8,000定了哦!”。
又查明,张某与甲处董某于2019年10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董书记电话费不能报了吗?我的单据刚搞好,前几天传不过来。我已经两个季度没报了。”;董书记:“这个季度已经交了”。张某与甲处王某于2019年1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韩经理说由你来处理,再给我可以吧”,王某回复:“好的”;张某:“8个月的电话费”,王某回复:“收到”;2020年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王经理这是12份的电子发票,三个季度的电话发票全了,从4-12月份,你们看啥时候给报了,9个月的共900元。”张某与甲处韩某在2020年4月的通话录音内载:“韩某:所以说你这个诉求写得很离谱,18薪这个是不能的,那我知道你第一诉求是恢复劳动用工,第二个是要多发你2个月的绩效工资,还有吗?把你的报销钱处理掉,一百块钱每个月,是不是;张某:9个月的电话费用,就是900块钱是吧;韩某:嗯,然后那个发票在哪里……张某:电话费发票你不是上次叫我发给都给王某了吗……”。在该次通话中,韩某询问张某:“你当时是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张某回复对方:“……我一直到春节都在上班啊!……”韩某表示:“你已经不在了”。张某:“那是你们说的我不在了,那时候我还在上班呢,你不安排工作,那是你们的事,对不对”。韩某:“不是我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你,按那个时间算”。就绩效工资,韩某表示:“原先华东公司的工资是15薪,这事情大家都知道的……去年一直发的是15薪好吧……我给你说,你干满一年,一共15个月的工资,之前有过一次9月份的绩效,已经发给了13个月,差你2个月的而已,对不对?”张某遂即询问韩某:“说是说你再补发我两个月的工资,是不?就是那个达到15薪……”韩某回复张某:“对,最多是这样,因为最多是这样了,我只能说,这东西我跟领导申请一下……”。
另查明,张某与董某于2019年12月27日的通话录音内载:“……董某:如果你不接受公司的条件,工资表只能做到这个月的13号……考勤只能截止到13号啊……已经不属于啦,从13号那天起,就不属于上班了……你现在不叫上班,你现在光你来了,但是已经不派工作给你了,怎么叫上班哪,对不对……张某:那不安排工作也不能怨我啊,并不是我不做,是不……”。
庭审中,关于解除,甲提供2019年三季度和四季度绩效等级汇总表及员工考核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欲证明张某在2019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被考核为C,甲依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显示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内载“……对连续两次以上考核排名较差的或季度考核为C的员工,由部门项目负责人对其进行个别谈话,分析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在下一季度考核中进行重点考察,如仍不合格,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可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关系……”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考核表都是甲伪造的,并无张某签字,也无项目经理的签名。甲另称,当时人事经理和张某说过调岗去广州,但没有书面证据。
庭审中,张某陈述,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系寄至项目部,邮递员送达时其已下班,故其实际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此通知书,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甲陈述,张某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底,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底终结。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张某要求甲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的基法工资、失业金损失、从徐州去南京押送钢管车费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于法案中不予处理。就张某有关拖欠款项利息之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法院于法案中不予处理。就张某要求甲为其补缴2018年至2019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补发劳动合同书之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于法案中亦不予处理。
对于张某要求甲支付其2019年12月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甲向张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结合张某与韩某在2020年4月的谈话录音及张某于2020年1月13日的报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20年1月13日终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张某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甲,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有关工资之约定,法院对张某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要求甲支付赔偿金42,478.4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法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案中,甲以张某不能胜任法职工作,并不配合调整工作岗位为由,故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确如甲所述,张某确系无法胜任工作,然甲于法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某进行过调岗或培训,甲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张某要求甲支付赔偿金42,478.4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对张某要求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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