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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络危机公关公司:离职协议是在补偿之前签还是之后

发布时间:2022-04-07 来源:司法案例

上海网络危机公关公司:离职协议是在补偿之前签还是之后,王某与某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王于2008年5月4日入职公司,后于2020年2月29日离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签署了《离职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法院对《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进而对王要求确认《离职协议书》无效之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甲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并在《离职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现乙方提出离职申请,甲方尊重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此外,王某虽主张在甲公司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其职级和薪资平移到百悦乐语公司,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甲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投资合作意向书》、工商信息、微信截图、邮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之主张,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王某系自愿应聘百悦乐语公司,并经面试通过后入职该公司。综上,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工资标准系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降低工资标准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方可降薪。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降低工资标准一事与王某协商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系2020年1月、2月全公司发放半薪的决策者之一,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甲公司应按照原有工资标准补发王某2020年1月、2月工资差额。经核算,甲公司尚应补发王某2020年1月、2月工资差额13500元(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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