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被北京甲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甲公司先是与李某协商欲将李某调岗至下属另一子公司任长益华东区销售总监职位,在李某未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还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因补偿金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成。后甲公司又给予李某两个选择:一是仍担任长益华东区销售总监,如能达成指标年薪可达72万元;二是富基销售支持部总监,月工资为26,300元。李某亦向甲公司详细解释了其不同意去上述两个岗位的理由。但同日,甲公司又决定将李某调岗至上海办公室负责人,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如果说之前双方协商调岗的过程甲公司还能算得上是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的话,那在最终作出调岗决定时,甲公司却并未在之前给予李某的两个岗位中选择其一,而是让李某担任上海办公室负责人,并将李某原本每年68万元的薪资调整至每月15,000元(即每年18万元),该调岗降薪幅度巨大,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有惩罚性之嫌疑。在李某多次向甲公司表达了对公司调岗降薪行为的异议并要求公司按原标准补足工资后,甲公司对李某的诉求置之不理,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院难以认定甲公司最后的调岗降薪系出于善意。故本案李某以甲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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