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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员工降薪合法吗 疫情公司降薪不辞退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2-04-10 来源:司法案例

李某与被北京甲大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公司先是与李协商欲将李调岗至下属另一子公司任长益华东区销售总监职位,在李未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还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因补偿金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协商未成。后公司又给予李两个选择:一是仍担任长益华东区销售总监,如能达成指标年薪可达72万元;二是富基销售支持部总监,月工资为26,300元。李亦向公司详细解释了其不同意去上述两个岗位的理由。但同日,公司又决定将李调岗至上海办公室负责人,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如果说之前双方协商调岗的过程公司还能算得上是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的话,那在最终作出调岗决定时,公司却并未在之前给予李的两个岗位中选择其一,而是让李担任上海办公室负责人,并将李原本每年68万元的薪资调整至每月15,000元(即每年18万元),该调岗降薪幅度巨大,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有惩罚性之嫌疑。在李多次向公司表达了对公司调岗降薪行为的异议并要求公司按原标准补足工资后,公司对李的诉求置之不理,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院难以认定公司最后的调岗降薪系出于善意。故本案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公司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为(476,000元+102,000元)÷12个月×4个月=192,666.67元;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计算,即:9,580元×3×12=344,880元;两项合计为537,54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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