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西西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8842739号(方便食品类)“喜茶咖啡”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对其在“咖啡用调味品;咖啡;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喜茶方面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误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引证商标二、三均核定使用在“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标志均由图形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标志在图形的构图、颜色、整体结构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美西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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