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妇女姚某某因做石斛生意与傅某某相识,并于某年某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傅某某经常殴打姚某某,某年某月12日,傅某某再次殴打姚某某,姚某某报警后与傅某某分居,并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安全保护请求,同年某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傅某某对姚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傅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姚某某。某月17日,傅某某跟踪姚某某达三个多小时,某月27日,傅某某跟踪姚某某达5个小时。
姚某某向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因遭受家庭暴力被严重侵权而主张权利的属于扩大的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并且可以免于经济条件审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其符合条件予以批准。某年某月29日,黄慧三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依法向受援人姚某某核实案件情况及证据。根据姚某某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黄律师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形,并进行一一核实。
首先,姚某某向援助律师反映傅某某跟踪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因不懂法律,当时不知道可去报案,所以被傅某某跟踪后,只是借机逃跑。其次,除某年某月12日傅某某殴打姚某某,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外,其他几次实施家庭暴力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次,姚某某在本案中只想解决离婚问题,不要求一并解决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问题。依据姚某某的诉求和证据,援助律师分析如下:姚某某能够证明被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仅限(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某年某月12日傅某某对姚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和姚某某曾经面临家暴的现实风险。同时,参照大量的司法实务裁判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审查家暴离婚案件,较为注重家暴行为发生的频率和情节的严重程度。综上,援助律师向姚某某示明第一次离婚诉请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庭审中,傅某某对姚某某多次家暴事实拒不承认,甚至声称夫妻感情一直良好,且傅某某积极要求法院能给予机会修复与姚某某的关系,不同意离婚。经过两次开庭,为了贯彻家事审判的精神,结合庭审的情况,法院给予原、被告设置了离婚冷静期,期限为四个月,即自某年某月26日起至某年某月25日止。
后来,援助律师接到姚某某的电话称:某年某月1日早上10时,傅某某在街上推搡殴打了姚某某,并抢走了姚某某手上的金手镯,关于上述情况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因人身保护令在当地是首例,援助律师和妇联工作人员积极与经办民警进行沟通,并联系法院调取了《受案登记表》、谈话笔录和视频。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援助律师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
第三次庭审中,援助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具体理由如下:
1.结合前两次开庭及离婚冷静期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一次开庭,傅某某认为离婚应征询其儿子和儿媳意见,同时认为能与姚某某和好。后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傅某某儿子和儿媳是支持原、被告离婚的。第二次开庭,傅某某并没有采取任何与姚某某实际和好的措施,傅某某提出让法院再给几个月时间。法院为了贯彻家事审判的精神,同意傅某某的要求,为此,给予原、被告设置了离婚冷静期。但冷静期结束后,原、被告关系非但未有修复的迹象,相反存在继续恶化的趋势。
2.傅某某在冷静期内对姚某某存在推拉行为致姚某某多次摔倒,甚至抢走姚某某手上金手镯,违反冷静期制度,违反人身保护令。姚某某提供给法院的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郭某某的谈话笔录、受害人姚某某的谈话笔录和傅某某的谈话笔录,均能证实上述事实。如果姚某某不是一个身形魁梧的人并有所注意,这样的推拉力度很可能会导致后脑勺着地,甚至造成生命危险。如果没有证人郭某某在场,予以劝阻,傅某某可能更加肆无忌惮。姚某某认为傅某某前两次在庭上表明会积极修复婚姻的话,皆是虚假的借口。傅某某在庭后对姚某某的所作所为更为真实,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傅某某堂而皇之地选择在街上对姚某某实施暴力,可想而知,如果在家里,傅某某会毫无顾忌地对姚某某使用暴力。
3.针对傅某某夺走姚某某金手镯的行为,傅某某声称这只金手镯是其与姚某某结婚时,买来送给姚某某的。这只金手镯,可以看作是傅某某对姚某某感情的象征。傅某某在冷静期内抢夺金手镯,也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姚某某则称,这只金手镯是用姚某某母亲赠与的3000元加上姚某某的钱购得,实际价值在7000元左右。冷静期间,傅某某不能擅自抢夺夫妻共同财产。傅某某抢夺金手镯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人身保护令》和《婚姻法》,属于抢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直接用暴力的方式抢夺金手镯比隐藏、转移行为更加恶劣。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年某月12日对姚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姚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给予双方离婚冷静期内,且在本院作出的人身保护令保护期间,被告违反人身保护令,再次与姚某某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且在姚某某不自愿的情况下将姚某某的金首饰取走,可见双方并无和好事实;在离婚冷静期结束后,姚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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