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6日,史某某等6人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从某省某市某区居民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位于某区华佗大道与养生大道南300米路东的百亩鱼塘东墙内侧的40棵杨树。因史某某等人不了解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某月17日将40棵杨树砍伐并出售。卖树获利后,史某某与另外5人将获利均分。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被伐掉的40棵树为杨树,林木蓄积量为22.9397立方米。涉案区域为林地范围内,涉案林木为一般用材林。故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史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又因受援人史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损害了当地的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某年某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向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记洋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某区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材料,进行阅卷的同时,接待了受援人史某某,做了谈话笔录和风险告知,核实相关案卷信息。承办律师为了更好地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查阅了大量的森林法律法规和法院相关判例,切实做牢做实辩护工作中涉及的林木专业知识。
本案的关键在于:受援人是否公开赔礼道歉和缴纳补植费用;受援人是否适合宣告缓刑。庭审时,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受援人史某某等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2.受援人某年某月28日已经在《某晚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某年某月27日,受援人于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由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种植白蜡200株,并已缴纳补植费用3600元;3.请求对受援人史某某等人适用缓刑。
因史某某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40棵杨树,此林木的蓄积量为22.9397立方米,涉案区域为林地范围内,涉案林木为一般用材林。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史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林木蓄积量22.9397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经反复修改,形成最终辩护词提交法庭,详细阐述了受援人史某某等人适合宣告缓刑,并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某年某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指定地点栽植林木200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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