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x年3月1日出生,从x年3月开始进入某省某县某卫生院任清洁工。某年x月,某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卫生院在某年x月31日前自聘人员进行分流并进行了公示,王某名列其中,但这之后王某实际上并没有离开卫生院,一直在该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某年x月,该卫生院为王某申请了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17018元,某年x月2日王某签领了该笔费用。
由于王某认为自己一直没有间断在该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和卫生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卫生院却又没有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所以王某在某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没有退休金与卫生院发生纠纷,在经过4年多的奔波无果后,王某于某年x月份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该卫生院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某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均承办该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案情进行了认真梳理,随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收集了王某从x年x月起,一直在某县某卫生院任清洁工以及该卫生院一直未间断按月支付其工资等相关证据后,代理王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认定王某与某县某卫生院之间从x年x月开始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某县某卫生院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x年x月至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在仲裁过程中,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一、王某与该卫生院之间是否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年x月2日,王某签领了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17018元,能否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在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还能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三、能不能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某县某卫生院提交了王某在某年x月2日已领取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17018元的凭证等证据,提出王某虽然一直在卫生院工作,但王某是x年x月1日出生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在某年x月1日王某年满六十周岁时终止,某年3月以后,双方已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另外,王某也是属于某年x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分流人员,并且王某在某年x月2日也签领了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17018元,表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既然双方在某年就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变为了劳务关系,就不存在办理社保的问题。同时,王某在某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仲裁时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综合分析案情后提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能视为劳动者一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动终止。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不单单是退休年龄,二者的规定应该综合起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终止必须要双方做出终止的意思表示,合同才可以终止,不能视为一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动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继续从事劳动,未作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未禁止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判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要看劳动者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卫生院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持续用工中,卫生院在明知王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聘用。某年8月2日,在王某领取了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后,卫生院并未提出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故卫生院与王某之间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未间断的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属于未间断的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王某领取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分流人员经济补偿金与王某现在的主张就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王某现在的主张。至于能不能为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前所述,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应该是可以的。
某年x月18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卫生院为王某办理并缴纳自x年x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由王某自行承担。卫生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不为王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继续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某年x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卫生院为王某办理并缴纳自x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由王某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某县某卫生院没有再上诉,并履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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