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21年2月入职甲冶金公司,工种为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20元。因赵某在工作中将其使用的数控车床损坏,赵某于2021年7月11日离职。赵某离职前,甲冶金公司欠赵某工资9,020元。赵某为索要工资于2021年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21]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冶金公司给付赵某工资款9,020元。甲冶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赵某为甲冶金公司付出劳动,甲冶金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赵某工资,因此对甲冶金公司诉称不向赵某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冶金公司诉称因赵某的原因造成甲冶金公司价值101,500元的数控车床损坏,应从赵某的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一节,因甲冶金公司未能提供该车床已经不能使用的证据,其应另行向赵某主张权利。关于甲冶金公司诉称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一节,因该请求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内,故对甲冶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鞍山国营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赵某工资款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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