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大连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大连某大学与董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仍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一年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之前的劳务合同7月31号到期”、“八月份不再发工资”,应当认为系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看,原告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之前的劳务合同7月31号到期,英方不再提供以前的劳务合同了”。对此,该理由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是否处于哺乳期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存在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或用人单位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经济性裁员。
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符合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原告实施了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故该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无论被告于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处于哺乳期,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计算的赔偿金。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六年半不满七年,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1,500元/月*7个月*2倍,即161,000元。对于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失业金待遇,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主张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需指出,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及国家财政补贴等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该条,劳动者终生可享受的失业保险期限最长为24个月,劳动者失业但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不因未领取保险金的事实而消灭。本案被告即使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并未消灭,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也并未因此缩短。如要求原告赔偿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日后被告若再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则相当于其从损害赔偿中重复获利。现被告仅以其未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为由主张其受到损害,并以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作为依据计算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某大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经济赔偿金16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大连某大学无需给付被告董某失业金待遇17,919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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