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营口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栾某因与营口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栾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到某公司处工作。栾提供的证据显示: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为栾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案中,栾对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实际是每月工资明细)、工资流水(实际是电子银行支付信息打印件)均不予认可,但上述两份证据与栾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的每月实得工资数额相吻合。栾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月工资开始每月为4500元后调整为每月5500元。某公司单方提供的工资条(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显示:在出勤天数均为22天的情况下,某公司2019年2月之前是按照每月4500元、补贴50元向栾发放的工资;自2019年3月-12月发放的工资中除月工资4500元外,还包括了其他补助1000元、补贴50元(2019年7月起明确为工龄补贴);2020年1月发放的工资中除月工资4500元外,还包括了其他补助1100元(此后取消了补贴);2020年2-6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月工资4500元、其他补助1000元;2020年7月发放的工资中只有月工资4500元,无其他项;2020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只有月工资4500元、出勤天数14天,扣除应交保险525元(自2019年7月起每月的固定数额),实发工资2338元。对于自2019年3月开始每月在其工资之外向其发放的1000元补助,某公司解释为考虑栾需要经常陪同公司大车司机到庄河办理运输车辆上牌、车检等事宜。2020年7月开始,某公司不再需要栾往返庄河办理相关业务,便取消了该1000元补助款并继续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月工资。
某公司一般情况下是在每月25日向员工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6-7月,栾未能及时发放工资,但已分别于当年8月27日、9月10日向包括栾在内的公司员工发放。栾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某公司发放的6月份实得工资4975元、2020年9月10日收到某公司发放的7月份实得工资3975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3日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下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感染××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2020年8月20日,栾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到贵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本人经常在贵公司的安排下加班,但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并且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拖欠2020年6月份工资至今未付。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该邮件。
2020年8月28日,申请人栾某(本案栾)与被申请人营口某运输有限公司(本案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4384元(5548元/元×8个月,2012.8-2020.8);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930元(2020年7月1000元、8月930元);3、被申请人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7733元(207元/日×20天×3倍,2014.1-2020.8);4、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10604元(26元/小时×2127小时×2倍,2015.1-2018.12)。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第2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8月份工资差额1930元;带薪休假工资3310.35元;加班费72534.10元;经济补偿44384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栾已经提供了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为栾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用以证明此前(栾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某公司没有为栾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栾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已经缴纳的反驳证据,可以推定栾的主张成立。有鉴于此,即使其他理由不成立,栾基于该项理由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栾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1日送达某公司时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栾支付2020年7月、8月份的工资差额1930元。从本案证据看,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实际是每月工资明细)系单方制作,既无栾的签字认可,也无其他可以证明工资构成中相应栏目金额变化的事实和制度依据,某公司只是以纠纷产生后的单方陈述来解释其合理性,显然不符合现代企业管理的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无法认定其合法性,故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采信,栾要求某公司补足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差额理据充分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栾支付加班费72543.10元(2015年1月-2018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加班是单位和个人在达成合意后的实践性行为,依法主张加班费的一方应当就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或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考勤记录实际上就是在考勤机上进行操作(打卡)的时间记录,不具有直接证明是否加班及其加班时间长短的证明效力,可见栾并未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和栾的工作性质,不足以认定栾存在加班工作的现实可能和必要,单纯以考勤打卡记录确定加班时间也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故对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栾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栾支付经济补偿金44384元。与前述理由相同,本案可以推定某公司未能及时为栾缴纳社会保险,栾依法解除合同合法,某公司依法应当向栾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栾主张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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