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锦州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张某因与锦州某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告张某在2019年2月至4月待岗学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3月的工资每月2445元,4月仅支付原告工资3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21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差额250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放假待岗,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安排原告放假待岗,不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一个工资周期的工资,即2020年6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5月的工资数额给付2020年6月的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工资差额250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工资差额20980.3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公司制定的《企业困难时期部分员工放假暂行方案》,在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后,将剩余的工资已发放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2120元,2020年6月的工资差额2503元,合计4623元。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锦州某电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