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锦州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付某因与锦州某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2020年6月之后9个月的工资差额。首先,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为“给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074元。”即仅主张2020年6月工资差额,并未提及2020年7月起其余月份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超出劳动仲裁范围,属于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提出2020年7月之后的工资差额问题与仲裁阶段主张的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具有不可分性,且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7月,对于尚未发生的工资差额部分亦不存在主张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并调整并无不当。
其次,因疫情等原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采取单位不裁员的方法对岗位进行整合调整,部分人员待岗放假的措施。被上诉人的措施内容和程序均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要求,因被上诉人同意补足被上诉人两个月的在岗工资,一审法院根据通知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份工资差额32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依照上述通知精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当地标准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按照锦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70%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符合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补足2020年6月之后9个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停工停产、且有加班存在,故不属于受疫情影响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明,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适用的条件也并非出现企业全面停工停产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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