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6日17时许,李某和杨某某(系李某母亲)与邻居宋某某因相邻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杨某某和李某在与宋某某扭打过程中,致宋某某躯体多处受伤。宋某某亲属送宋某某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年某月6日,经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某年某月2日,甲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第一被告人杨某某聘请了律师,但被告人李某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甲县人民法院通知甲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李某指派辩护律师。甲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指派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徐光敏律师依法为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甲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前往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卷宗,详细进行了阅卷,制作了阅卷笔录。随后还会见了李某,了解到:杨某某和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系在校大学生,与宋某某同为甲县麒麟镇阳和村某组村民,两家住宅相邻。杨某某与宋某某因道路通行之事时常发生纠纷,素有积怨。某年某月16日下午,杨某某与宋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再次发生冲突,双方从开始相互漫骂到扭打,随后李某也加入了打架行列。后双方被邻居拉开,双方都有伤情。宋某某丈夫吴某雇车送宋某某去医院治疗。途中,宋某某乘坐的车辆追尾前面的大货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宋某某在内的车内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某年某月18日,宋某某申请伤情鉴定,某年某月6日,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宋某某的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李某罪与非罪的关键点在于宋某某受到轻伤的形成原因。致伤原因有以下三个合理怀疑点:一是宋某某在与杨某某和李某打架过程中,倒地翻滚被地面上石子挤压致伤;二是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被杨某某和李某的拳打致伤;三是宋某某在赴医院治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本案中,导致宋某某轻伤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系多因一果,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起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宋某某轻伤害的结果。承办律师在与受援人李某进行了充分沟通后,决定为其作无罪辩护。
某年某月7日,甲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认为现有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在同一天内连续经历打架、车祸两次可能致伤行为,其伤情的成因不具有唯一性。在案证据关于故意伤害犯罪的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李某殴打宋某某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被害人宋某某受伤时间不明确,受伤部位不清、骨折根数不明。
3、被害人宋某某的轻伤结果不能排除是其赴医途中的交通事故所致;对于宋某某的致伤原因,侦查机关对外委托鉴定,但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认为现有条件无法鉴定出宋某某致伤原因的唯一性,故未予受理。现有的证据只有甲县公安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情所作出的推测结论,并非是鉴定文书,该结论文书也无相关人员签名,故不能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4、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与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终甲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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