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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真实案例 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认定处理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某镇朱某某受陶某雇请,赴某省某县从事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时手部受伤,此案经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工程实际承包人陶某十日内赔偿朱某某387603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陶某提起上诉。某年某月11日,某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陶某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某年某月,朱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过去一年多,陶某仅赔偿14余万元。

某年某月20日,朱某某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朱某某是农村低保户,依据《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之规定,朱某某因工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某县法援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该县法律援助中心王xx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约见朱某某进一步了解案情。雇主陶某与吴某系夫妻,近几年陶某以挂靠的方式在苏州周边县市承接一些建筑装璜业务。雇员朱某某受伤提起民事诉讼后,陶某意识到有可能承担巨额赔偿,于是在一审首次开庭后,不待案件宣判悄悄与吴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陶某承担,位于苏州市某区的一套商品房归吴某所有,随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房屋登记为吴某单独所有。在执行过程中,某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陶某前妻吴某位于苏州市某区的一套商品房。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未经审理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以被查封的房屋不能直接拍卖、变卖,一时陷入“执行僵局”。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及时进入下一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能,案件执结“指日可待”;如果不能,本案执行将“遥遥无期”。为此,必须厘清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是直接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x〕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持审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21号)中列举了的众多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追加执行配偶财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x〕401号)第二条规定:“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x〕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某〕2号),提出夫妻“共债共签”的观点,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十分慎重。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直接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通常做法是“不予追加并告知另案起诉”。二是如何向吴某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发生的侵权之债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诉请判令吴某因认定为共同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被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为吴某单独所有不影响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进行;如果针对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置条款诉请判决其无效或撤销,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恢复到离婚前的两人共有状态,法院整体拍卖、变卖后,在陶某所有的份额内划扣被执行款,余额给吴某即可。简言之,朱某某既可以起诉吴某就未执行到位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起诉陶某和吴某,请求法院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处置条款无效(或申请撤销该条款)。

思路厘清后,承办律师向某县法援中心汇报案件办理方案,经讨论,采取以下法律措施:某年某月14日,承办律师到陶某、吴某户籍所在地某县调查取证,固定二人婚姻登记和外出务工固定收入等证据。某年某月16日,赴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向执行法官提交了《执行代理意见书》,指出陶某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为,请求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陶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请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同时申请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予解封被查封房屋。同时,代理朱某某向某省某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判决吴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债务。同年某月23日,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某年某月18日,承办律师向某县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判决吴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年x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x月26日,承办律师征得朱某某同意后,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承办律师指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本案没有把陶某作为一审被告,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后诉”即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没有否定或重复前诉裁判结果,相反,是以前诉“侵权债务”为本诉“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诉求被上诉人基于“共同债务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某年x月25日,承办律师向某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请求判决陶某吴某离婚协议第三条“住房一套归吴某所有”无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均有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约定无效。本案朱某某提起侵权之诉时,陶某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经营中发生的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存在,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苏州的房屋约定归吴某单独所有并完成物权变更登记,致使朱某某民事案件执行中法院虽查封房屋但无法继续拍卖等,严重侵害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受理并决定x年x月24日开庭审理。

提起诉讼对被执行人陶某压力很大,承办律师抓住机遇,多次与陶某以及执行法官沟通,两次促使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生效条款:x年x月20日前朱某某实际收到执行款达36万元则执行案件和解终结,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撤诉;如果x年x月20日前朱某某未收到执行款达36万元,《执行和解协议》不生效。x年x月17日,最后一笔8万元赔偿款汇到朱某某账户。x月18日上午朱某某专程赶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感谢并赠“大爱无疆,无私援助”锦旗一面。

至此,双方当事人最终和解,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的维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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