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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签了还能反悔吗 调解书签字了原告反悔了

发布时间:2022-04-02 来源:司法案例

李某与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9日,李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1、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02元;2、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833元;3、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5,783元;4、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额外劳动费用8,349元;5、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68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39元。该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770号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李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于2020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支付其:1、超过试用期的补偿6,917元;2、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0元;3、未缴纳社保而不能领取的失业金3,790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9元;5、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2,964元;6、扣除的服装费200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原、甲就解决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均认可双方就李某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奖金、双倍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赔偿经济损失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无争议。该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4248号调解书。调解书内载,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8日终结;二、甲于2020年8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10,000元;三、李某放弃全部仲裁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原、甲还于当天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
庭审中,李某陈述,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非其法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名的,且仲裁程序亦不合法,故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甲则陈述,调解协议是原、甲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甲在收到调解书后,已支付了李某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李某对此补充陈述,其已将收到的10,000元退回甲。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甲已在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4248号案件中就解决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再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方面的纠纷。现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在签订的过程中有其他人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李某违背自身真实意思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述调解书对于原、甲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再行申请仲裁,要求甲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额外劳动费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甲支付其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020年1月工资差额、服装押金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等请求,其实质为李某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反悔,故法院于法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李某要求甲支付其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用,并要求甲向其出具工资单之请求,因上述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要求甲向其出具工资单之请求亦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法院于法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李某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之申请,其实质针对的系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4248号案件,故该申请与法案无关,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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