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上半年,孟某某在做APP注册新用户活动中,从聂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创建的多个QQ群里下载并保存了约130万条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便自己在做APP注册新用户活动中使用。某年某月,孟某某又将该130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发送给魏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但没有获利。
某年某月19日,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以孟某某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孟某某没有聘请律师,系未成年人,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郭、施莎莎为其进行辩护。
因起诉书指控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孟某某又是未成年人,若将该案审查起诉的话对孟某某的成长不利,并对其人生造成严重影响。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手此案后,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仔细研究案情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孟某某及其父亲多次沟通。最终,承办律师采取了以下办案思路: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对孟某某的案件不予起诉申请。确定辩护方向后,承办律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申请及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的《远程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远程勘验笔录》没有证据持有人的签名,也未注明不签名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远程勘验笔录》要有电子数据持有人的签名或注明不签名的原因。但本案《远程勘验笔录》没有孟某某或其父亲的签名,也都没有注明不签名的原因。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而侦查机关对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只是进行了抽样调查,并发现了一些虚假的个人信息,没有反映全貌,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全面客观地评价全部电子数据。故本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二)孟某某获利数额非常少,仅仅为1元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纵观全案的证据,孟某某只是用了不到10条的个人信息,获利仅为1元多,这个数额是法定的构成犯罪立案标准“违法所得五千元”的万分之二。
(三)孟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大的社会影响。孟某某犯罪时仅仅是想赚点零花钱,不了解这些信息的真正用途,没有想去诈骗别人,也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给受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其免费提供给其他人也是出于朋友关系,没有出售获利或者犯罪的初衷。
(四)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如起诉书所述,孟某某在到案之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利于侦查机关尽快破案。
(五)孟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罪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给孟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终,某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