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初,林某在得知其同伙(身份不明)需要将偷窃得来的赃款取出时,将此情况告诉了唐某军,唐某军向同伙提供了两张中国银行卡卡号。同年某月14日下午18时许,唐某军得知同伙窃取的钱已经转账到这两张银行卡后,伙同唐某辉窜至江西省赣州市某大道中国银行ATM机,采用分散转账再取现的方式,取出人民币90900元。唐某军从该笔赃款中提成8%予以分赃后,将其余赃款返还给盗窃钱款的同伙。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某年某月24日下午14时许,唐某军伙同林某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中国银行某支行ATM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取出赃款人民币99972元。唐某军从该笔赃款中提成8%予以分赃后,将其余赃款返还给盗窃钱款的同伙。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林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0,872元。某年某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某年某月29日,湖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规定,通知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林某提供辩护。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于某年某月30日指派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某、邬某为林某涉嫌盗窃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经过阅卷发现,本案案情清楚,证据充分,但受援人林某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的方向是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本案开庭审理时,援助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意来看,被告人林某应系同案犯唐某军相邀参与到所谓的“帮助后台老板取钱,进而快速赚钱”的工作模式中,其主观恶性与“后台老板”相比犯意较轻,且从实施细节来看,银行卡、联系手机、遮挡帽子等犯罪工具均由唐某军提供,林某、唐某军、唐某辉三人中起领导作用的是唐某军,因此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类似于唐某军雇佣的一个作案工具。二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对案情能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林某有积极退赃的意愿,悔罪态度明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某年某月17日,湖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全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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