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1日,汪某某受曹某某邀请到某省某县从事某商品房的装修砂石及废料清运工作。当日,汪某某负责在该商品房窗户上安装施工用的吊机,并操作吊机吊运渣土等材料。不幸的是,汪某某在操作吊机吊运材料中随吊机从六楼坠落地面,受伤严重。汪某某随即被送往某县某医院,后转至黄山市某医院治疗。经医院全力抢救,保住性命,但由于医疗费花费很多,汪某某无力承担,被迫中止治疗,瘫痪在床。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脊髓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二级,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由于汪某某父母早年去世,一直未婚,无子女,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在邻居的介绍和帮助下,某年某月,汪某某向某省黄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于汪某某属于农民工,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其经济状况免予审查,给予其援助,并指派某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帅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与汪某某取得联系。因汪某某瘫痪在床不能行动,承办律师驱车上门了解案情,走访了事发地居民和汪某某亲属。从居民口中得知,事故发生后,有人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事发地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得到此消息后,承办律师迅速赶到该派出所了解案情。派出所民警向承办律师简要叙述了案情,并提供了记录表复印件,但未提供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通过记录表,承办律师了解到该涉案商品房房主为钱某某,具体负责房屋装潢施工的是钱某某的姐夫姚某某。
承办律师在充分掌握案情、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汪某某分析案情、提出办案思路,代理汪某某起草诉状,将钱某某、姚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及时申请法院向该案接警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等证据。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便于执行,承办律师还及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考虑到受害人汪某某以后仍需治疗,且其现在年龄较轻,以后生活时间还很长,如果一次性按照现在护理费标准主张20年护理费,随着将来物价水平的提升,现在的护理费标准可能难以满足未来的生活需要。承办律师经与汪某某商量,决定先主张5年的护理费,5年后根据护理情况和生活水平再行主张。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依法调取了案发后的询问笔录和案发地照片等材料,并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询问笔录显示,房主钱某某将涉案商品房交给姚某某负责装潢,姚某某将砂石材料清运发包给曹某某。曹某某通知汪某某等2人干活。鉴于询问笔录调查内容,为切实维护汪某某的合法利益,承办律师及时依法申请追加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
在庭审中,双方对汪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各持己见。
钱某某辩称,事发前,其已将房屋的装潢事宜委托姚某某负责,姚某某将装沙等工程承揽给曹某某,而汪某某受雇于曹某某,故其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汪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
姚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出于亲戚关系,为钱某某房屋装潢的事提供帮忙;就曹某某搬运沙料的事,双方协商装潢所用沙料用人工挑上楼,支付工资也是按挑工结算,曹某某擅自改变搬运方式,造成事故,与其无关;曹某某提供家中自制的吊机施工,且擅离职守,不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管,应对汪某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故姚某某对汪某某的受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曹某某辩称,钱某某是姚某某的姐夫,口头授权姚某某负责房屋装潢事宜。曹某某与姚某某商谈承包该房屋垃圾清理和起吊装潢所用砂石时,口头约定,每车砂石起吊装卸包括肩运至6楼为200元。汪某某经常与曹某某一起做工,此次事发前当天,曹某某电话通知汪某某干活时,在电话中再三嘱咐汪某某高空作业注意安全生产。据施工现场与汪某某共同干活的工人叙述,汪某某因为地面上有辆三轮车挡道,改变起吊方位时,操作不当从6楼摔下。故钱某某、姚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汪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自汪某某某年某月21日受伤住院,到某年元月21日,共计276天,都是曹某某全程护理,应扣除相应的赔偿额。
针对三名被告的自辩意见,承办律师一一回应:
一、曹某某应当对汪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曹某某电话通知汪某某去做工,并约定工资是150元一天,负责废料的清运工作。施工时,曹某某提供吊机,汪某某负责操作该吊机,吊运某商品房装修所需砂石等材料。汪某某与曹某某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曹某某,应当承担汪某某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钱某某与姚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本案中,钱某某是房主,将装修工程交给姚某某负责,装修人员选定、材料选定都是由姚某某负责,装修费用3年内由钱某某负责结清。由此可见,钱某某与姚某某系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姚某某是钱某某的姐夫,钱某某应当知道姚某某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技术条件。
三、钱某某与曹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关系。本案中,姚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协议的标的是清运装修所需砂石等材料,应当归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修部分,姚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姚某某与曹某某认识,知道曹某某提供的吊机是自制的“三无”产品,故应知道曹某某没有相关的专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技术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钱某某、姚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曹某某共同承担对汪某某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钱某某委托姚某某与曹某某商谈砂石材料运输,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曹某某对如何运输砂石存在独立的自主选择权;从报酬给付来看,运好一次性给付,非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即报酬的支付不具有持续性,从工具提供、人员组成看,钱某某和姚某某不提供运输工具,汪某某非钱某某、姚某某雇请。故钱某某与曹某某应构成承揽关系,曹某某是承揽人。钱某某作为定做人,其将砂石运输交给曹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法院酌定钱某某承担10%责任。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汪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提供的操作吊机是“三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酌定其承担50%责任。汪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砂石运输工作,应当比一般人更加注意安全施工,然其在安装、操作吊机的过程中,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法院认为汪某某系农村户口,平常工作、生活都在农村,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某年某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后,法院判决曹某某赔偿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3811.16元;钱某某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56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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