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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炮炸鱼算不算犯法 炸鱼犯法能判几年

发布时间:2022-02-18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30日,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某年某月13日,汤某某携带存放在某县碧莲镇家中的3个炮仗,准备去附近的楠溪江流域炸鱼,遇见汤某2,两人约定一起到楠溪江边炸鱼。到达目的地后,汤某2先后点燃2个炮仗扔进楠溪江里炸鱼,汤某某则用网兜捞鱼,后被民警发现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被丢弃的1个炮仗、1个网兜与已经捕捞的约2斤重的杂鱼。汤某某于当晚被某县公安局抓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炮仗符合爆炸物装置特征。

某年某月7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某担任被告人汤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汤某某,详细了解相关案情。据了解,被告人汤某某因堂弟到家中玩,临时起意想去溪潭弄一些鱼,并不清楚当时正处于禁渔期。此后,因被告人汤某某使用了两个炮仗,被民警发现。公安机关通过现场遗留的一个炮仗进行鉴定,认为被查获的炮仗符合爆炸装置特征。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援助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争议:被告人汤某某所使用的炮仗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爆炸装置的具体含义进行定性,且公安机关所委托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存在争议。

某年某月13日,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援助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出了异议。法院暂停审理,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先后于同年某月8日、某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第二次审理中,援助律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出辩护意见,从本案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机构的资格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本案应适用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属于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情况。援助律师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本案中,关于是否属于爆炸物装置特征的鉴定,是否适用该条款有待考察。2.我国现行法律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既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没有行业、专业领域的认证规范,更没有监督、监管、认证机关。本案中的鉴定人是否达到“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无从考证。3.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做出的检验报告只能作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且该条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即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规定,且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写明了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附表可知,该表中并不具有鉴定爆炸装置的项目,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某县人民检察院于某年某月26日以温永检公诉刑变诉(某)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起诉,撤回对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指控,仅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援助律师就被告人汤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某从事工地建筑行业,平常都待在工地,对禁渔期只是听说过,但自己从未捕过鱼,故对禁渔期的具体时间并不了解,此次纯粹是临时起意,实属偶然。且被告人汤某某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某县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宣判之后,受援人汤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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