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7日下午13时许,在安徽省某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某地,王某乙向王某甲讨要之前因合作经营鱼塘产生的三千元债务,王某甲不同意,双方为此言语不合即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打到王某乙的面部,造成王某乙的鼻部受伤。随后,王某乙报警,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某年某月4日,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某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决定对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当日,王某甲被某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某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终结后,认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某年某月17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案件依法移送至某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某年某月23日,淮上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淮上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甲提供法律援助,淮上区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张燕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当日联系承办检察官了解情况,并随即到淮上区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手续并阅卷。之后,收到淮上区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案件于某年某月26日召开听证会。
承办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较为清晰地了解了案件经过,仔细分析了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为了更好为受援人提供辩护和法律帮助,在无法当面与受援人交谈的情况下,承办律师与王某甲先在电话中核实案情(包括询问王某甲对公安机关故意伤害的指控是否有异议、事情的经过、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等细节问题),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王某甲表示承认故意伤害王某乙的行为,但自己确实是一时冲动,事后也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并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在接受讯问的时候也进行了如实陈述,希望律师能帮助自己争取宽大处理。承办律师核实完案情后,将初步辩护方案与王某甲进行了沟通,王某甲表示同意。
某年某月26日下午在召开听证会前,王某甲提前到达淮上区检察院,与承办律师核实了会见笔录内容,并签字确认。同时,承办律师对王某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自愿签字进行了在场见证,并准时参加淮上区检察院组织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情况进行发言,承办律师亦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建议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具体意见如下:1.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案件事实看,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合作经营鱼塘产生了经济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被害人王某乙先用巴掌、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予以还击,造成了王某乙轻伤二级。就整个案件过程看,王某甲仅仅是打了一拳,没有使用器械,也没有其他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微,且是被害人动手在先。2.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据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据,证实王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结合其讯问笔录,能够证实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认罪态度良好,且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王某甲在案发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是亲戚关系,在案发后,王某甲对于自己冲动之下伤害到王某乙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积极的与被害人商谈,最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尽其所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4.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检察院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律师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淮上区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于某年某月29日做出对王某甲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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