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黄石公司)与张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
甲黄石公司称:1、张某离职系她个人原因提出,仅以聊天记录认定疫情补贴原因导致离职,无事实依据。张某明确说“我不想做了”,并未说是疫情补贴导致不想做了,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职以文字形式提出,其尊重她的意愿批准离职,符合法律规定。2、张某在职期间,其明确告知张某,其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店之间
系劳动外包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派遣。张某所述劳动派遣与事实不符。此情形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情形。其已按合同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3、张某工作岗位并非直接接触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护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不符合领取疫情补贴的情形。非疫情工作者的劳动报酬,其已经正常发放,其并未违反规定。4、若涉及疫情补贴争议事宜不属于终局裁决情形。综上,请求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书。
张某辩称:其说不想做了,是与对方沟通不行的情况下说的气话,当时就业困难,其没有理由辞工。疫情期间其是不愿意上班的,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店要求其上班,一天十几个小时其都坚持下来了,应当同工同酬。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裁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张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店,具体从事超市水产区营业员工作。2019年12月1日,张某被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店以甲公司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未为张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支付张某2020年新冠疫情封城期间工作的疫情补贴。张某每周工作6天,2020年新冠疫情封城期间加班工作,每月按14.5元/小时计发工资。裁决:一、甲黄石公司和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店在法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4901元;计算方法6.5小时×14.5元×26天×2个月=4901元;二、甲黄石公司和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店在法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张某疫情补贴7351.50元,计算方法6.5小时×14.5元×26天×300%=7351.5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甲黄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法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不包含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形。法案中,甲黄石公司以仲裁裁决其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和疫情补贴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际是对仲裁裁决认定其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法事实以及张某疫情期间的工作事实提出异议,不属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故其提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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