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权利人许可,甲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诉请中的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系停止侵害的具体实施方式,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害,对该具体方式不再予以明确。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乙公司要求按甲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乙公司虽然提供了有关甲公司营业收入、销售额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之一,不能证明甲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原审法院仍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乙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予以支持: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可避免螺旋纽带装置在水下使用时水渗入外罩腐蚀连接头。2.甲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甲公司以及甲公司股东、职员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某某相关的企业均曾侵害过乙公司权益并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仍实施本案侵权行为。3.乙公司所举甲公司营业收入、销售额证据虽不能证明甲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可反映甲公司的经营规模。4.维权合理开支。5.2016年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乙公司2017年通过黑龙江省七台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行为至乙公司起诉时未逾三年。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就部分被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6.乙公司就甲公司同一行为,分别在三起诉讼中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