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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

未获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使用“发明专利号”字样构成虚假宣传

首先,在未获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字样进行宣传。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其官网上以“基于XX的客户管理系统(发明专利号:XXXXXXXX.X)”字样介绍、宣传其管理系统,但并未说明该专利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特性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某某公司已实际取得发明专利权。其次,某某公司在《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中宣称其系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在竞争性磋商期间向采购方某某广西分公司发函,介绍其拥有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且是“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意欲实现其成为案涉项目最终供应商的宣传效果,该发函行为亦构成商业宣传。由于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具有唯一性,故其宣传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据此,原审认定某某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以及在侵权告知函中使用“唯一的、合法的”字样的行为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等属于伪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且某某公司发函时,案涉项目正在竞争性磋商中,参与响应的供应商范围已经固定,函中提及的“关联方、其他供应商”具有了可确定性。由于某某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宣传其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如采购方选择其他供应商的产品将面临著作权侵权,采购方和关联方将面临高额赔偿、项目停建、民事和刑事上的法律风险等,对参与案涉项目竞争性磋商的经营者及其产品进行了贬低性宣传,损害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商誉。据此,原审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亦无不当。(来源:判决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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