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乙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未能证明乙公司存在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侵权行为,故乙公司仅应就其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许诺销售行为由于仅仅是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一般情况下既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亦不会给侵权人带来获利,本案中,甲亦未举证证明乙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抑或乙公司因此取得了实际获利。在不能证明存在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甲主张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并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难以确定,而是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或获益实际存在,故原审判决未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标准并无不当,甲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本案中甲未就其实际费用支出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基于甲为制止侵权行为公证方式取证、律师出庭参与案件审理、关联案件证据重叠等考虑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三千元并无不当,甲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