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相关规定,只有同时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才可以向侵权内容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甲公司关于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乙科技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