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中旬,被告丁某在QQ兼职群里看到一些献血的信息后,就通过微信名为“苦瓜爱人”的中介介绍,到龙湾区永中街道、瑶溪街道、河头龙等地献血,而后该中介付给丁某1000元。丁某知道从中有利可图后,就自己着手联系有供血需求的个人以及需要献血指标的单位,先后多次组织陈某海、张某制、白某杨、王某、张某节、周某可、郑某凡、孙某珍等人以这些献血单位的名义进行献血。被告人张某协助丁某组织陈某忠、向某杨、王某三人前去献血,并单独带领郑某凡以献血单位的名义进行献血。
被告人丁某、张某在收取献血单位支付的钱款后,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给付献血者,自己从中赚取差价。某年8月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龙湾区老永中街道办事处门口抓捕了丁某、张某。至案发丁某非法获利1500元、张某非法获利275元。
被告人张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温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温司发〔某〕41号)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文件通知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之后,指派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王红娟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3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1年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援助律师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认为:一是丁某、张某组织的卖血人员是否应当进行区分。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仅是介绍联系人,对于被告人丁某所组织的卖血人员是不清楚的,部分卖血人员也并不认识张某。被告人张某仅是从自己所介绍的人员中收取介绍费,对于丁某介绍的人员并没有从中获利。某年8月7日因丁某自己没空,叫被告人张某带人去献血,虽然本次有300元的中介费,但丁某也只是象征性给了张某100元的辛苦费。为此援助律师认为,应对两被告人所组织的卖血人员予以区分,不能笼统指控丁某伙同张某先后多次组织陈某海、张某制、白某杨、王某、张某节、周某可、郑某凡、孙某珍等人以这些献血单位的名义进行献血。二是被告人丁某作为从犯在量刑方面应当把握哪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阅卷发现,援助律师提出了5点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退赔违法所得。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过审判,法院综合考虑法援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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