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与丈夫共有三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应某丈夫早已不幸离世。应某本人年近九旬,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某年,因房屋拆迁应某获得20余万元拆迁款,经三个儿子多次要求,出于农村养老习俗,应某无奈按照每个儿子6.5万元分割了这笔款项。本以为财产分割后,应某的赡养问题也能够同时解决,但实际上,除了长子温某1装修了老人房,长子温某1和次子温某2偶尔对应某给予一些帮助外,应某的赡养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现在应某身患心脏病,本应每日持续用药,每月按时检查,但由于经济困难,只能够减少用药,也不能按时检查。
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果后,应某来到浙江省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认为应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某月29日批准应某的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钟陈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应某的陈述并亲自到应某的住处向应某亲属、邻居、村民了解情况,通过电话询问参与过调解的村干部,向村干部了解情况。
调查发现,受援人应某之前由三个儿子约定共同赡养,按照每家每年4个月频率将应某接到家中轮流照顾。长子温某1与次子温某2都履行了约定,但其三子温某3,因与母亲发生过不愉快,不愿意继续赡养母亲。在了解到纠纷产生的关键点之后,援助律师与应某进行了多次沟通,应某由于不懂法反复表示,只要三子将已经分割的6.5万元返还,就无须承担赡养义务。援助律师向其进行普法,这样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道德规范,我们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维权。
综合上述情况,援助律师总结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本案的办理关键:一、了解温某3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二、赡养纠纷是否应当起诉全部子女;三、赡养费的金额难以确定。
经多方沟通,考虑到只起诉温某3会激化母子矛盾,加深兄弟姐妹之间误会,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援助律师与应某及其长子温某1、次子温某2、长女温某4达成一致,由应某作为原告,向其所有子女提起诉讼,要求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治疗心脏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6352.56,赡养费每年29471,每月产生的医药费400元。
2019年9月,援助律师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进行立案。因应某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援助律师代其拟写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到相关部门盖章,最后法院同意为减免诉讼费至80元。
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某月11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情绪波动过大,多次休庭。援助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庭表示:一、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四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的赡养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更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拒绝对原告的赡养;二、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疾病治疗等情况参照某年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浙江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71元),并结合赡养人的经济承受和实际支付能力等酌情确定的最低赡养标准。原告三子温某3委托律师进行答辩,答辩意见表示:一、赡养义务应当承担,但温某3收入不高,原告应该体谅;二、温某3愿意按照约定,每年接原告到家中共同生活四个月;三、原告在分割拆迁款之后,仍有部分积蓄,医疗费应该在积蓄中支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以及辩论环节,援助律师对原告与被告3的心结所在逐渐明晰,被告3认为原告在分割拆迁款后将剩余部分款项交给次子温某2支配使用,对几个子女的处置并不公平,因此不是不愿意赡养母亲,只是希望能够公平对待三个儿子。援助律师当庭将原告的财产处置情况向四位被告说明,原告因心脏病常年需要用药维持生命,近年来也经历了多次住院,相关医疗费全部有发票予以佐证,实际积蓄早已花费殆尽,现在每个月的用药都只能减少用量。庭审结束前,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调解,援助律师在征求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表示同意调解。
庭审结束后,经过双方律师与法官的多次努力与沟通,原告与温某3解除了误会,同时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温某1、温某2、温某3从某年某月起每年各支付原告应某赡养费3200元,温某3自愿承担应某老人房装修款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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