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系村民,某年某月29日17时40分许,在公交车司机吴某驾驶的68路公交车上,因琐事与驾驶员吴某发生口角。突然,梁某飞起一脚踹在驾驶员右腰上,驾驶员采取紧急措施将公交车停靠路边继而报警。
本案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后,因案件的特殊性及被告人未自行委托审判阶段辩护人,法院遂通知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季洁担任被告人梁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受理该案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经过与被告人梁某一一核对检察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承办律师初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人梁某对于案件事实经过、证据均无异议,但梁某认为自己只是踢了驾驶员一脚,也未对驾驶员造成人身伤害,更未造成其他公众伤亡或损害公私财物,为什么会构成这么严重的犯罪。
针对被告人梁某的疑问,承办律师先从刑法理论上告知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上是由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两个法条规定的,这两个法条的犯罪内容是一样的,一百一十四条是故意犯罪,一百一十五条是过失犯罪,之所以分成两条叙述,是为了明确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犯罪”的追究范围,即对于过失行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某对正在车来车往的道路上驾驶着20多个乘客的公交车驾驶员飞起一脚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犯罪,应适用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承办律师对法条的解释,被告人梁某表示已经清楚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强有力的证据,及本案被告人梁某认罪服法的态度,承办律师把重点放到了解、收集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事实理由上;放到了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让其在之后的道路上知法守法上。
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梁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梁某明知驾驶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是自首。2.被告人梁某在派出所和检察院所做的笔录具有一贯性,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梁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
针对以上情节,承办律师季洁与被告人沟通后,把本案的辩护重点放在量刑建议上,即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
庭审前,承办律师再次会见被告人梁某,告知其相关庭审程序,并着重对其进行了普法教育,对满载乘客正在国道上行驶的驾驶员实施拉扯、抓打,侵犯的是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包括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行驶在路上的其他行人和乘客的人身安全,侵害的是国家和人民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犯罪行为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
庭审中,承办律师特别提问到被告人梁某是否悔罪,被告人梁某当庭表示了深深的后悔。
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前表现良好的相关村委证明材料、驾驶员对其表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梁某所在社区有能力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证明材料,最终法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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