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陈某某承包了浙江省温州市某市某某镇某滩涂,用于养殖蛏子。每年x月至x月为当地的禁渔期,禁止渔民出海捕鱼。某年某月27日,陈某某和几个承包周边滩涂的同乡,约定到自己承包的滩涂里捕捞喂养螃蟹的饲料。各方均驾驶自己的渔船,使用船上安装的水泵机器,利用吸力,通过水管前端的三角形吸斗,将滩涂表面的东西吸到船上,再由水泵连接的一个圆筒过滤清洗筛选,获得不同的小型贝壳类水产品,装入蛇皮袋,准备卖给养殖青蟹的养殖户,赚取饲料费。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等人结束捕捞回码头后,被某市海洋与渔业局查获归案。
陈某某没有聘请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要求,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文静承办该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依法及时向受援人核实案件情况及证据,并总结出以下事实观点:1.本案中,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几名被告,均是地地道道的渔民,知晓每年5月至9月是当地禁渔期;2.陈某某所使用的渔船,系他人处转让所得,受让时渔船上就已经备有捕捞所需的水泵等机器;3.陈某某表示,自己没有出海打渔,仅仅在自己承包的浅滩内打圈作业,并未进入海域,也未进入他人承包地,每块承包地间都有明显的标杆警示;4.陈某某表示,自己仅仅是捕捞一些贝壳类小产品,捕获产品中没有鱼类,自己并没有违反禁渔规定;5.陈某某表示,自己承包滩涂是用来养蛏的,每年禁渔期一过就要下放蛏苗,由于蛏对环境清洁度和营养度要求比较高,在每年下蛏苗之前均要先雇佣他人将承包地里的贝壳类产品清除,如果不清除,上述贝壳类到了此季节也会自行死亡;6.被捕获的贝壳类在当日陈某某船体靠岸时,被某市海洋与渔业局查获处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自己并未贩卖获利。
承办律师厘清了辩护思路:基本上确定陈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了禁用渔具进行捕捞,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辩护角度确定为“认罪从轻”。
然而,陈某某坚持认为:自己不知晓使用的渔具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渔具,且所受让的渔船本身备有渔具,并非自己另外违规安装;本案作业场地为其本人承包滩涂内,村里对他的作业也是明知的,却还积极将滩涂租赁给他,如果他构成犯罪,那村里是否也是同案犯;受本案公诉机关委托认定渔具为国家禁止使用的渔具的鉴定机构之资质,是否合法有效。
承办律师与当事人进行多次沟通,就本案事实所涉及法律内容进行详细分析:1.虽然所受让的渔船自身备有渔具,但是渔船自身备有的渔具是否合规需要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该渔具没有经过正规手续备案审核,经鉴定渔具为禁用的情况,过错方不能以不知情就认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中,村里和陈某某间是承包发包合同关系,发包方的义务是将承包滩涂交付给承包人使用,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用途内合法使用,如果承包人在使用滩涂时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况,或者双方承包、发包协议中存在违法约定,那都无效,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村里在本案中并未指示陈某某等人在禁渔期使用禁渔工具作业,并不构成共犯;3.本案渔具是否属于禁用渔具,并非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认定,而是由有资质的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根据《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通告(农业部通告[x]2号)》的规定,委托鉴定的渔具属于拖曳泵吸耙刺(地方俗名吸蛤泵、吸蛤耙、蓝哈泵等),属于十三种禁用渔具之列。”
陈某某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陈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手段简单,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现已经悔罪,若对其从轻处罚能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建议判处受援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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