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省某县许镇镇任某与江苏某电器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任某在某省某工段担任段整机操作工。某年某月21日,任某在工作时,因段整机上的机模突然下落,压伤右手大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某年某月19日,任某所受工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之后,任某主动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用人单位一直拒绝赔偿。任某某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咨询,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通过仲裁和诉讼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某年某月24日,任某携带相关材料至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任某的申请后,根据《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某因工伤事故请求赔偿,且属于经济困难家庭,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当天决定给予任某法律援助,指派燕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任某的陈述、审阅相关案件材料,初步明析了办案思路: 确定解决争议程序。因用人单位拒绝对任某进行赔偿,故只能通过仲裁、诉讼渠道进行维权。鉴于任某与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故依据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准确选定仲裁机构。用人单位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而任某劳动地点为某省某市,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某市境内。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应当申请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但若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承办律师经对比某省和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发现,如果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适用某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任某将能够获得更多的补偿。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决定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即某省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办案思路确定后,承办律师立即着手准备仲裁申请书,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因任某在申请法律援助前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且常州市劳动能力级鉴定委员会已经对其劳动能力等级做出了鉴定,故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具备。承办律师进一步收集了任某的工资流水、治疗的相关材料等之后,为任某起草了仲裁申请书,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材料,该委审核后进行了立案。某年9月5日,该案开庭审理。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某省和江苏省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不完全相同。如果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如果依据《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任某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83605元,也就是说,如果能够争取仲裁机构支付适用某省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受援人可多获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偿金48605元。
用人单位对任任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无太大争议,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某省的规定还是江苏省的规定与承办律师产生了根本分歧。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用人单位住所地为江苏省,任某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江苏省的相关规定。
承办律师就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当适用《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表了辩护意见: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例虽然没有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用人单位住所地标准计算作出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待遇本质上属该条例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由此可见,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标准是常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是例外。本案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2.上述条例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明显高于用人单位注册地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应当根据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标准。
仲裁机构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92591.51元,其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05元。同时,仲裁机构认为任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对该部分驳回了仲裁请求。
用人单位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而当地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于是移送至某省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某年某月3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决意见。后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年某月2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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