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9日下午五时左右,刘某某骑电瓶车自某县城回家。途中路过某镇蒙村庄西头鱼塘边时,发现路边有人在施工打井,刘某某并未在意,继续往前骑行。在离开鱼塘不远处,刘某某猛然发现前方有一根小手指粗细的绿色长绳横在路中间,大约一米多一点的高度,刘某某紧急刹车但还是被绳子勒倒。刘某某被勒倒后,被旁边村民发现,施工打井的张某军等人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车赶到后将刘某某紧急送入某县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水肿,颈椎椎间盘突出”,因治疗效果不佳,伤情一直没有得到好转,后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颈部检查,显示:“C3-C4椎间盘突出伴脱出,椎管继发性狭窄,局部颈髓受压变性,C5-C6椎间盘突出”,才知道真正的伤情不是外伤,而是脊髓部位的损伤。所以刘某某家人于某年某月17日带刘某某转至某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进行手术治疗。某年某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医嘱:佩戴颈托,加强护理及监护,加强营养,两次住院一共花费医疗费56187.72元,严重加重了刘某某的家庭负担,家人四处借钱,使本来就生活艰苦的一家人雪上加霜。
出院后刘某某仍旧不能恢复正常生活,双手无力,生活很难自理,在此期间,刘某某家人不断找寻张某军,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一家人最初的想法很单纯、简单,张某军施工时用一根细绳子拦路把正常在路上骑车的刘某某勒倒了,受伤了,也怪刘某某没看清绳子,所以只要求张某军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让刘某某及家人能够得以喘息,剩余因治病的产生的债务慢慢偿还。但张某军不予理睬,甚至除了事发当天在医院拍X片及门诊的部分费用(仅仅数百元)以外,张某军再也没补偿过一分钱。
某年年初,刘某某儿子刘某来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求援,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并依据《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批准了本次援助申请,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受援人诉讼代理人。
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与受援人办理了委托手续,仔细询问了相关案情,并及时对受援人的伤情进行了解,承办律师依照受援人刘某某的授权,与侵权人张某军一起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了鉴定机构,最终评定为六级伤残。承办律师在接到鉴定报告书后,及时整理制作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赔偿清单,确定诉讼策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随后承办律师将申请书、赔偿清单及时提交某县人民法院,但侵权人张某军却故意不接收传票,导致原定开庭时间无法正常开庭。随后承办律师陪同受援人亲属一起多次前往案发地点核实确认侵权人张某军的确切住所,并前往其家中打算进行调解,却都是无功而返,主审本案的张法官同样多次亲自前往某县蒙村张某军家中以及村委会、张某军邻居等调查,核实张某军是否外出或者其他情况,最终经过多方努力,张某军最终才愿意正面解决本案。
本案基本事实比较明确,承办律师认为侵权人张某军应依法向受援人刘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张某军的行为主要错误在:①擅自拦路施工,违法占用公共道路;②拦路施工是没有设置明显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③拦路时所使用的绳索障碍不仅仅没有起到安全警示的作用,反而绳索本身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了本案中刘某某的损害结果产生。承办律师基于以上基本意见,结合刘某某的实际情况以及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制作的赔偿清单并整理了代理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定于某年某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通过举证、发问、辩论等方式,将代理意见尽数展示给主审法官及被告张某军,在发问过程中,承办律师手持数张常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字样展示给张某军,询问其是否见过、是否明确其含义、是否在拦路施工现场设立此种标识,张某军顿时哑口无言。但张某军虽自认有错却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而一口咬定是刘某某要讹人,其恶劣的态度直接导致本来可以通过乡里乡亲间的努力,法庭、承办律师的帮助,和平的化解纠纷,在协商中矛盾再次激化,最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某年某月17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749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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